(2009)衢柯商初字第1134号
裁判日期: 2010-01-1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衢州市××化工有限公司、衢州市××化工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江西××德××与江西××德××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衢州市××化工有限公司,衢州市××化工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江西××德××,江西××德××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衢柯商初字第1134号原告:衢州市××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化北道口。法定代表人:程某某。委托代理人:汪某某。被告:江西××德××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县志××大道西××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单某某。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原告衢州市××化工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江西××德××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0月14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成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9年11月23日组织双方进行证据交换,被告对管辖权提出异议,后于2009年11月30日又申请撤回对该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09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衢州市××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汪某某,被告江西××德××材料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衢州市××化工有限公司起诉称,自2005年开始,被告因生产需要一直向某告采购树脂等产品,至2007年7月5日双方对帐并补签买卖合同时止,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013262.5元。2007年7月5日双方补签的合同约定:货款每月结算两次,当月结清货款,合同签订地、履行地为原告单位,货物运输费用由被告承担;并按《合同法》规定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均按被告要求及时发货,但被告并未按合同约定及时支付货款。2008年6月,被告因故停产。其最后一次购货为2008年5月26日,2008年11月24日,经双方对帐被告尚欠货款达1098103.66元。后经原告多次催款,被告于2009年1月21日支付货款20万元。后原告又多次向被告催款,被告均以资金困难为由拖延,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所欠货款898103.66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利息损失98532元,以后自2009年9月21日起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息至付清时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自己所主张的事实,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各一份,被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工商登记信息情况单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证据二,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一份,用以证明1、至2007年7月4日,双方经过结算,确认所剩的货款1013262.5元及还款方式。2、该份合同的效力是2007年7月至双方甲终结时止。2007年7月份以后的结算方式,支付方式是汇票或者是转帐,没有支付现金。3、双方乙的签订地及履行地是衢州市柯城区衢化北道口。证据三,王某某的名片一张,以及2008年11月24日被告财务的明细帐一份,用以证明王某某在被告处担任总经理职务,并在2008年11月24日对帐单上签字确认的情况。证据四,2009年1月21日中国银行入帐单通知书一份,用以证明2009年1月21日被告向某告支付了20万元货款;余某名片一张、2009年7月23日有余某签字的对帐单一份,用以证明该帐单与王某某签字的对帐单是相互吻合的,只不过少了20万元。证据五,被告公司在2009年工商部门年检的档案一套,当时余某在公司法定代表人栏签字,用以证明余某签字的效力。证据六,号码为05660381的浙江增值税发票一张,用以证明原、被告在2008年5月30日双方还有业务往来。证据七,增值税发票42张,票面总金额是2684696元,开票截止日期是2008年1月11日,证明双方乙签订了以后原告已经开票给被告的是2684696元。证据八,巨化集团汽运单11张及发货单一张,证明有12笔的发货目前还没有开发票给被告。同时证明2008年1月24日明某某的真实性。被告江西××德××材料有限公司答辩称,经过与公司财务的对帐,我们对其中的四笔往来提出异议,第一笔是2008年3月18日的137200元,我们多付了50000元;第二笔是2008年4月8日的23000元,我们财务也是记载付尿素的,但是这应该包含在双方甲往来款上的。第三笔是2008年6月3日的30000元,第四笔是2008年6月3日的20000元,2008年6月3日被告支付给原告的总共是100000元,原告认为只有50000元是购买树脂的,但是我们认为这个100000元是全部用于购买树脂的,即使这个50000元不是用来购买树脂,但是原被告双方甲不仅仅是树脂产品,原告对帐的时候应该一并对清楚。合同中的采购品种里面也是写采购树脂等产品,合同中标的也包括尿素,原告起诉状中也体现双方除了树脂应该还有其他的品种。总的来说,第一、被告认为没有欠原告诉状上的金额,货款已经付清了。第二、对诉讼请求2,即使原告认为确实是尚欠890000多元,被告认为利息计算方式错误,错误主要在被告认为利息偏高,应该按照低于日万分之二点一的标准,具体由法庭核准。为证明自己所主张的事实,被告提供的反驳证据有:证据1,支付凭证复印件23份、付款明某某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在2007年7月20日至2009年1月21日止已经支付给原告货款及欠款1700200元的事实。证据2,被告与余某签订的《公司员工聘用合同》一份,用以证明余某在被告处只是办公室文某,非财务人员,且聘用期只有一年的事实。对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经当庭出示后双方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的第二页、证据三的王某某总经理的名片、证据四的中国银行进帐单、证据五、证据六、证据七,被告没有提出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其余证据分析认证如下:对证据二的《买卖合同》,因被告已对该合同的第二页不表异议,该合同第二页“十五”载明:“本合同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则被告理应持有另一份以证实其主张,但其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未能提供其所持有的另一份合同,且未有反驳证据,则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予以认定。对证据三的明细帐,证据四中余某的名片及其签字的对帐单,因被告也认可余某系其企业职工,证据五被告在工商部门年检材料其内容客观真实,以上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明王某某和余某的身份情况,二份对帐单时间有先后,与被告认可的中国银行200000元的汇款,时间、数额相吻合,被告又未能举证证明2009年1月21日后支付款项的证据,则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综合认定。证据八,该运单与证据三所记载的时间、内容、数量前后一致,且有被告单位人员签收,被告未能提供反驳证据,故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双方仅对其中的四笔存有争议,无争议部分当庭予以认定。有异议部分认证如下:原告对其证据1提出,2008年3月18日承兑汇票中有50000元转移支付给龙某的浙江宝成钢成口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被告经查帐后发现记录一致,则本院当庭予以认定。2008年4月8日的23000元以及2008年6月3日的100000元中的50000元,原告认为系为被告代购尿素及硫氨的款项,因双方均认可了除树脂买卖之外尚有其他零星业务,且该项款项与被告当庭所提供的帐册记录一致,故本院亦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2,原告认为1、上面没有用人单位的任某某签字只有一个公章,故认为是事后补签。2、上面的聘用期限与工商档案不符合。3、到2009年7月23日,原告到被告单位对帐的时候,余某还以公司总经理的身份对帐的。因此认为是不真实的。对此本院认为,该合同仅能证实2008年5月15日至2009年5月14日余某在被告处有劳动合同关系存在,但未能证实其职务变迁以及2009年5月14日以后在被告处任职的情况,其任职情况应以其出具给当地工商部门的自认资料为准;其任职时间结合被告庭审中自认“在余某碰到期限结束后,可能公司还有事情未处理完毕,只是让他继续处理公司未完事情”,则对该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但对其证明对象,因与其陈述不一,故不予认定。基于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和辩解,以及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因生产经营需要建立业务关系。被告向某告采购树脂等产品,2007年7月4日双方经结算并于次日签订了书面《买卖合同》一份,确认至2007年7月4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013262.5元,并自2007年7月份开始每月底归还40000元。2007年7月5日双方签订的合同同时约定:合同有效期自2007年7月至双方甲终结时止;货款每月结算两次,当月结清货款,货款由财务人员每季度对帐一次;合同签订地、履行地为原告单位,货物运输费用由被告承担;并以《合同法》规定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被告要求及时发货,原告发货至2008年5月26日止,被告也能按合同约定分期支付货款。至2008年11月24日,经双方对帐时任被告经理的王某某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098103.66元。嗣后,经原告多次催款,被告于2009年1月21日支付货款200000元。2009年7月23日,原、被告双方经对帐,时任被告经理的余某确认尚欠原告货款898103.66元未付,原告尚欠被告787252元的增值税发票未开。此后,被告未能按原约定付款,原告经催索未果后具状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因生产经营需要而建立业务关系,双方于2007年7月4日对双方原来发生的业务往来进行结算并重新经协商而签订的《买卖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应认定有效。该买卖合同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原告应按合同约定及时供货,被告理应在收到原告的及时足额支付货款。2009年7月23日双方经结算后确认的对帐单,符合双方的合同约定,该对帐单与2008年11月24日经被告公司王某某确认的往来明细帐在扣除被告于2009年1月21日支付的200000元后数额一致,与2009年7月23日的对帐单及相关的货运凭据、增值税发票等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且被告未能提供2009年7月23日以后业已支付完结所欠货款的证据,足以证明双方经结算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的事实。被告未能及时支付所欠货款已构成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所欠货款并自2008年5月双方最后一笔业务的次月开始计算赔偿利息损失,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江西××德××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衢州市××化工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898103.66元,并赔偿原告利息损失(自2008年6月1日起至2009年1月21日止按本金1098103元,自2009年1月22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本金898103.66元,均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付)。本案受理费13770元,减半收取688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1885元,由被告江西××德××材料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成二〇一〇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石道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