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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台椒民初字第815号

裁判日期: 2010-01-1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王某、周甲等与周乙、周丙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周甲,王某、周甲与被告周乙、周丙、陈某某分家析产纠,周乙,周丙,陈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椒民初字第815号原告:王某。原告:周甲。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告:周乙。被告:周丙。法定代理人:周乙。被告:陈某某。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丁某某。原告王某、周甲与被告周乙、周丙、陈某某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颂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周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告周乙、陈某某及被告周乙、周丙、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诉讼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台州正源房地产价格评估事务所对涉讼房屋的价格进行了评估。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周甲起诉称:原告王某与被告周乙原先是夫妻,生育有女儿周甲、儿子周丙。2001年,以原、被告五人的名义,上报审批宅基地两间,并于2002年建成四层楼房两间。2007年8月,经法院判决,原告王某与被告周乙离婚,但上述楼房未作处理。由于房屋的宅基地系原、被告五人共同报批所得,地上建筑主要以原告王某出资建造,故请求判令坐落在海门街道××小区××号××楼房中的一间归两原告所有。被告周乙、周丙、陈某某答辩称:本案两间房屋是被告周乙吃苦耐劳建造的,建房款的来源包括被告周乙和周丙村里的拨款、被告陈某某老房子拆迁的赔偿以及卖黄包车所得等,原告王某已拿走了不少钱,不应该再来分房子,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王某、周甲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证据如下:1、人口信息表,拟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2、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原告王某与被告周乙离婚的情况;3、农村私人建房用地呈报表,拟证明建房用地的审批情况。4、星辉村民委员会2009年6月24日出具的证明,拟证明被告周丙与周丁系同一人;5、星辉村民委员会2009年7月28日出具的证明,拟证明涉讼房屋的所有权;6、房地产估价报告,拟证明讼争房屋的价值。被告周乙、周丙、陈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证据如下:星辉村民委员会2009年7月27日出具的证明,拟证明被告周乙、周丙从星辉村获得“拨款”的情况。对上述证据,原、被告在质证中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原、被告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陈某某系被告周乙母亲。原告王某与被告周杨某某系夫妻,生育有原告周甲和被告周丙。2001年至2002年,原告王某、被告周乙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建造了坐落于本区××××号的两间房屋。房屋主要以原告王某与被告周乙的夫妻共同财产出资建造,但建房前后,原告周甲和被告周丙因享有村民待遇从星辉村取得过“拨款”,被告陈某某也将其取得的拆迁款用于建房。建房所用的宅基地,系原、被告五人共同申请所得。经评估,31幢1-2号房屋中的东边一间的市场价格为413000元、西边一间的市场价格为397300元。2007年8月29日,原告王某与被告周乙经法院判决离婚,同时判决原告周甲由原告王某直接抚养;被告周丙由被告周乙直接抚养,本案房屋因与离婚诉讼当事人以外的案外人有关,未在该离婚诉讼中一并处理。现房屋东边一间由被告方居住使用,西边一间由原告方居住使用。本院认为:原、被告五人共同申请取得宅基地,对房屋的建造也均有贡献,故本案房屋应认定为原、被告共有。原告王某在离婚后,与原告周甲共同提出分割房屋的要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考虑到房屋建造中出资的情况,原告王某与被告周乙对房屋的贡献较大,其享有的房屋份额也应适当高于原告周甲以及被告周丙、陈某某,本院酌情确定两原告享有的共有份额为40.9%,三被告享有的共有份额为59.1%,由此计算的房屋差价,原告应当补偿给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90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坐落在本区海门街道××小区××号1-2号的两间房屋,西边一间归原告王某、周甲所有;东边一间归被告周乙、周丙、陈某某所有;二、原告王某、周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补偿给被告周乙、周丙、陈某某房屋差价65887.3元。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计40元,由原告王某、周甲,被告周乙、周丙、陈某某各负担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执收单位代码:02001)。审 判 员 林颂二〇一〇年一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陈蕾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财产可以由两个以上的公民、法人共有。共有分为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按份共有人按照各自的份额,对共有财产分享权利,分担义务。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按份共有财产的每个共有人有权要求将自己的份额分出或者转让。但在出售时,其他共有人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90.在共同共有关系终止时,对共有财产的分割,有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没有协议的,应当根据等分原则处理,并且考虑共有人对共有财产的贡献大小,适当照顾共有人生产、生活的实际需要等情况。但分割夫妻共有财产,应当根据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