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台三民初字第732号
裁判日期: 2010-01-1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章某某与叶某某、俞甲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某某,叶某某,俞甲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九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三民初字第732号原告:章某某。委托代理人:任某某。委托代理人:杨某。被告:叶某某。被告:俞甲。原告章某某与被告叶某某、俞甲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0月14日向本院起诉,同日并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保全两被告所有的坐落于三门县海游镇××楼一幢,本院受理后,依法于2009年10月15日作出(2009)台三民初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了两被告所有的坐落于三门县海游镇××楼一幢,该房屋在查封期间指定由两被告保管使用,但不得买卖、转让、抵押、毁损等。后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 梅丹于2009年11月6日对本案进行了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2009年11月13日案外人俞乙向本院提出保全异议,本院经审查,依法于2009年12月15日作出(2009)台三民初字第732-2号驳回财产保全异议通知书。后本案转至普通程序,于2010年1月11日进行了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任某某、杨某,被告叶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俞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任某某及两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被告叶某某和俞甲以急需用钱为由,将坐落于海游镇××楼转让给原告,双方于2008年6月30日签订一份房屋转让协议书,约定转让价格为人民币900000元,协议签订之日起两日内支付400000元,两个月内支付200000元,余款300000元在两证办妥之后付清,若有违约,违约方需赔偿投资款的双倍款项。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先后支付给两被告共计人民币600000元,但是两被告迟迟未交付房屋,也未办理产权登记手续。2009年7月,原告欲对该房屋进行管理使用,却获知两被告已经于2007年12月15日、16日与俞乙签订了该小康某的出售协议及补充协议,但至今未办理产权登记。现要求两被告返还原告支付的购房款600000元及按月利率1%赔偿原告购房款自2008年7月2日起至返还之日的利息损失。被告叶某某答辩称:签订协议书、约定的转让金额、付款方式均属事实,但被告俞甲未在场的,本被告欠原告丈夫近300000元,原告丈夫要本被告签订该协议书进行抵债,原告丈夫说自己需要买房,可以以此途径向别人借款。但原告未支付过购房款600000元。收条三张都是原告丈夫在2009年7月份时让本被告写的。与俞乙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属实,收到603000元,房屋属于新场村集体所有,房产证及土地证还未做出来,故未办理过户手续。被告俞甲答辩称:小康某已卖给俞乙了,因此不存在与原告之间的房屋买卖事实,被告叶某某与原告丈夫有债务经济往来,是为了还债,才写了这份协议。房屋买卖合同上有刘创县的名字,而本被告从没有见过其。被告叶某某所称写好房屋买卖协议后给本被告签名,是事实的。通过原、被告的诉辩主张,本院确定无争议事实如下:1、2008年6月30日,两被告与原告签订新场小康某的转让协议书,在该协议书中确定了购房款金额及款项支付方式;2、2007年12月15日、16日,两被告与俞乙就讼争小康某签订了出售协议及补充协议;3、讼争房屋无产权登记。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原、被告签订的小康某转让协议的效力?2、原告支付的购房款金额为多少?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新场小康某转让协议书一份,拟证明两被告与原告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及协议内容。2、小康某出售协议书及补充协议各一份,拟证明两被告与俞乙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的事实。3、收条原件四份,拟证明原告先后向被告支付购房款600000元的事实。被告叶某某质证如下:对证据1-2的真实性和有效性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记载的数额有异议,虽然出具了收条,但实际上本被告没有收到购房款。本被告欠原告丈夫的借款,本金及利息综合结算后,便形成这4份收条,转成购房款,借条均已收回。被告俞甲质证如下:对证据1、2无异议;对收条的证明内容有异议,事实不是像原告所说的那样,被告方并没有收到过钱。被告叶某某、俞甲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本院对上述证据综合认证如下:对证据1-2,由于两被告对其真实性和有效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3,该四张收条系原件,且被告叶某某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虽然两被告辩称这笔购房款未实际收到,是为了偿还原告丈夫其他的债务所出具的,但无相关证据加以佐证,本院对两被告的这一辩解不予采纳,对四份收条的真实性予以采信。综上,本院确定本案事实如下:2008年6月30日,两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一份新场小康某转让协议书,在该协议书中确定购房款为900000元,协议签订之日起两日内支付400000元,两个月内支付200000元,余款300000元在两证办妥之后付清,若有违约,违约方需赔偿投资款的双倍款项。被告叶某某分别于2008年7月2日、8月30日、9月8日,9月27日向原告出具收条,四份收条载明向原告收取购房款共计人民币600000万元。两被告于2007年12月15日、16日与俞乙就讼争小康某签订了出售协议及补充协议,但未办理产权转让手续。该讼争房屋目前无产权相关登记情况。本院认为: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对于该条所规定的“强制性规定”的含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的解释为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而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所规定的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不得转让房地产,系出于行政管理的需要,并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因此两被告未登记领取权属证书即出卖房屋并不影响合同效力。原告在庭审中提出如本院认定合同有效,则要求解除合同。两被告早在2007年12月15日、16日便与俞乙签订了讼争房屋的出售协议,现俞乙已入住该房,两被告已无法履行向原告交付房屋的义务,因此原、被告之间的合同目的已然无法实现,原告据此有权要求解除合同。合同解除后,原告有权要求两被告返还已支付的购房款及赔偿利息损失,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两被告返还购房款6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利息损失主张,本院确定自原告交付的最后一笔款项的时间(即2008年9月27日)起按银行的同期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损失。综上,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章某某与被告叶某某、俞甲于2008年6月30日签订的关于新场小康某的房屋买卖合同。二、限被告叶某某、俞甲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天内归还原告章某某购房款人民币600000元,按银行的同期利率支付利息自2008年9月27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如果被告叶某某、俞甲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50元,由原告章某某负担100元,由被告叶某某、俞甲负担104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1055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长方心挺审判员蒋明湄审判员梅丹二〇一〇年一月十二日代书记员何阳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