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深宝法民一初字第196号

裁判日期: 2010-01-12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文某明与林某红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某明,林某红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深宝法民一初字第196号原告:文某明。委托代理人:张某玲,广东法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某红。委托代理人:朱某,广东嘉X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原告诉被告借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某玲、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朱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系原告继母,2007年4月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5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一欠条。而后,原告一再催促被告还款,但被告总是置之不理。鉴于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欠款人民币35000元给原告及其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计至执行完毕时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辩称:一、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2年的诉讼时效,原、被告之间是债权债务关系,从收据上可以看出,收据上注明是欠,实际上就是一种债权债务关系,在2007年4月25日欠35000元,在这之后原告从来没有向被告主张过权利,到2009年11月26日已经超过了2年的诉讼时效;二、即便是没有超过诉讼时效的话,由于目前被告诉原告合作建房纠纷已经经宝安法院受理,这个案件发生的原因是因为原告强占了被告的宅基地,这个宅基地价值人民币约51万元。因此,被告认为即便没有超过诉讼时效的话,这个欠款也应该在另外一个纠纷当中予以抵扣;三、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5日,被告填写了一张格式收据给原告,上面记载“林某红欠文某明35000元正,经手人林某红。”双方对此笔款项为借款的性质没有异议,双方也没有约定还款的日期。以上事实,有收据、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均认可35000元是借款,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借款,被告则认为原告的请求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公民之间的借贷,双方对返还期限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虽然双方的借贷发生在2007年4月5日,但并未约定还款期限,故原告可以随时请求被告返还借款,自原告请求或告诉之日,则应作为诉讼时效的计算起点,故被告主张原告的请求超过诉讼时效,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返还35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利息,因双方没有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原告请求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5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8元,由被告负担,该款原告已预缴,由被告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品澈二〇一〇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涂 丹书记员  马明月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