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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嘉桐商初字第2172号

裁判日期: 2010-01-12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嘉兴市民××建筑××有限公司与浙江××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嘉兴市民××建筑××有限公司,浙江××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桐商初字第2172号原告:嘉兴市民××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兴市××××号。法定代表人:陈甲。委托代理人:冯某某、徐某某。被告:浙江××都××有限公司。住所地:桐乡市××甸镇××号。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委托代理人:陈乙。原告嘉兴市民××建筑××有限公司诉被告浙江××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士益独任审判,于2009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陈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在承建嘉兴科技城拆迁安置房石堰小区二期工程期间,向原告购买各种机械电线等物品,后经双方结算确认,被告尚欠机械电线等款计18000元,并承诺于2008年2月前付清,但至今未付。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8000元及逾期履行而产生的利息按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被告没有与原告发生过买卖关系,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对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结欠条、委托书(复印件)各1份,证明截止2007年12月5日,被告结欠原告货款18000元,承诺于2008年2月前归还的事实,结欠条落款签名的浦某某系原告承建工程某某负责人的事实。经被告质证,被告对结欠条浦某某签名无异议,但该买卖被告未参与,原告应提供买卖明细单来证明买卖的事实。对项目负责人的委托书系复印件,不予质证。经审查核实,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结欠条,被告否认与原告存在买卖关系,因该结欠条上仅有浦某某的签名,而无其他相关情况相印证,故本院不予确认。对委托书被告虽未质证,但该工程某某负责人确系浦某某,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本院对案件的事实确认如下:2007年6月被告因承建嘉兴科技城拆迁安置房某设项目石堰小区工程某某。2007年12月5日,该工程某某负责人浦某某向原告出具结欠条1份,载明:截止2007年12月5日,石堰小区二期一标还欠嘉兴市民××建筑××有限公司各种机械电线等款共计18000元,定于2008年2月份归还。本院认为,被告否认与原告有买卖关系;原告庭审中陈述被告结欠18000元是向其购买搅拌机1台及配备的电线,但未提供相应的交付凭证。因原告提供的结欠条上仅有被告项目部经理浦某某的签名,而无其他相关情况相印证,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嘉兴市民××建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76元减半收取138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审  判  员  朱士益二〇一〇年一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何贤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