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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余刑初字第56号

裁判日期: 2010-01-12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张某、宋某甲等赌博罪,高伟伟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伟伟,张某,宋某甲,周某甲,简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余刑初字第5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伟伟。因本案,于2009年3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辩护人沈炳松。被告人张某。因犯抢夺罪,于2005年3月3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05年9月19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09年6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辩护人曹云龙。被告人宋某甲。因犯故意伤害罪,于1994年8月3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1996年10月刑满释放;又因犯赌博罪,于2001年7月1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2002年6月1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09年8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辩护人陈汶强。被告人周某甲。因犯抢劫罪,于1999年12月2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3000元,2005年10月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09年3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辩护人姚峥嵘。被告人简某。因本案,于2009年3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刑诉(2009)7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伟伟犯抢劫罪、赌博罪、被告人张某、宋某甲、周某甲、简某犯赌博罪,于2009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文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被告人高伟伟及其辩护人沈炳松、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曹云龙、被告人宋某甲及其辩护人陈汶强、被告人周某甲及其辩护人姚峥嵘、被告人简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抢劫犯罪事实2009年2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高伟伟等人在杭州市余杭区南苑街道联盟村农居点赌博时,突遇灯灭,赌博无法进行。被告人高伟伟则以自己赢钱为借口,伙同他人采用持刀威胁、搜身等暴力手段,从被害人赵某乙、裘某乙、莫某乙处劫得人民币8000余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二)赌博犯罪事实1、2007年9月间,被告人张某伙同他人在本市余杭区临平街道万陈社区一户农民房内,组织他人以扑克牌打“小九”的方式进行赌博3次,抽头获利共计人民币18000余元。2、2009年2月初,被告人高伟伟、宋某甲伙同周某乙(已判刑)等人,先后在杭州市余杭区南苑街道联盟村农居点寿荣祥(另案处理)家、余杭区东湖街道恒达苑A幢103室孔明(另案处理)家中,组织他人采用麻将牌打“筒子功”的方式赌博4次,抽头获利共计人民币17500余元。3、同年3月22日上午,被告人张某在本市余杭区南苑街道杭州城市花园酒店8012房间内,组织他人以扑克牌打“牛牛”的方式进行赌博,抽头获利共计人民币7000余元,被告人周某甲则为该次赌博提供场地。4、同年3月24日中午,被告人张某在本市余杭区南苑街道杭州城市花园酒店8012房间内,组织他人以扑克牌打“牛牛”的方式进行赌博,抽头获利共计人民币20000余元。期间,被告人高伟伟为参赌人员提供赌资,被告人简某在该场赌博中负责抽头;被告人周某甲为该场赌博提供场地。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证言、户籍证明等书证、检查笔录及照片、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据此认为:被告人高伟伟已分别构成抢劫罪和赌博罪,被告人张某、宋某甲、周某甲、简某的行为已成赌博罪,其中被告人高伟伟、张某、宋某甲在赌博犯罪中系主犯,被告人周某甲、简某在赌博犯罪中系从犯,被告人张某、周某甲均系累犯,对被告人高伟伟应当数罪并罚,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惩处。被告人高伟伟、张某、宋某甲、周某甲、简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均无异议。被告人高伟伟的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高伟伟持刀抢回的是自己所输的赌资,指控其构成抢劫罪的证据不足;(2)对指控高伟伟犯赌博罪无异议;(3)被告人高伟伟认罪态度较好,请求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某认罪态度较好,请求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宋某甲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宋某甲犯罪情节相对较轻,不应当认定其为主犯,且其认罪态度较好,请求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甲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周某甲作用较小系从犯,请求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经审理查明:(一)抢劫的事实2009年2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高伟伟等人在杭州市余杭区南苑街道联盟村农居点寿荣祥家赌博时,突遇灯灭,赌博无法进行。被告人高伟伟则以自己当时的牌可能赢钱为借口,伙同他人采用持刀威胁等暴力手段,从被害人赵某乙、裘某乙、莫某乙等人处劫人民币8000元左右。证明上述事实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1、被害人莫某乙、裘某乙、赵某乙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当晚在寿荣祥家以麻将牌打“筒子功”进行赌博时,灯突然熄灭,后高伟伟伙同他人持刀,以该副牌高伟伟是“九筒对”能赢为由,要求在场人员将已下注的钱交出,大家因害怕无奈将钱交给高伟伟,其中莫来跟被劫人民币2000元,以及当时因为灯熄灭,高伟伟手里是何牌根本无人看到,也不知道高伟伟是否肯定会赢等事实;2、证人宋某甲、周某乙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宋某甲等人与高伟伟组织他人在寿荣祥家赌博时,高伟伟与同伙以自己可能赢牌为由,持刀从参赌人员处劫得现金的事实;3、被告人高伟伟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其与宋某甲、周某乙在寿荣祥家赌博时,在发好牌其看到自己有一个“九筒”后,灯突然熄灭,其认为自己的另一张牌可能亦是“九筒”能赢,遂在灯亮后发现下注的钱均被他人拿回时,伙同他人以持刀威胁、搜身等方式要求在场的参赌人员将下注的钱交出,后将在场的参赌人员放行,其劫得的现金经清点为人民币8000元左右的事实。证据确实充分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高伟伟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高伟伟持刀抢回的是自己所输的赌资,经查,被告人高伟伟的供述与证人莫某乙、裘某乙、赵某乙、宋某甲、周某乙的证言相互印证,均证实高伟伟在认为自己可能赌赢的情况下,持刀劫得参赌人员的钱财,上述证据不能证实被告人高伟伟劫得的财物是其自己输掉的赌资,故对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二)赌博的事实1、2007年9月间,被告人张某伙同他人在杭州市余杭区临平街道万陈社区一户农民房内,组织颜某等多人以扑克牌打“小九”的方式赌博3次,抽头获利共计人民币18000余元。2、2009年2月初,被告人高伟伟、宋某甲伙同周某乙(已判刑)等人,先后在杭州市余杭区南苑街道联盟村农居点寿荣祥(另案处理)家、余杭区东湖街道恒达苑A幢103室孔明(另案处理)家中,组织他人采用麻将牌打“筒子功”的方式赌博4次,抽头获利共计人民币17500余元。3、同年3月22日上午,被告人张某在杭州市余杭区南苑街道杭州城市花园酒店8012房间内,组织戴某、陆某、顾某等多人以扑克牌打“牛牛”的方式进行赌博,抽头获利共计人民币7000余元,被告人周某甲则为该次赌博提供场地。4、同年3月24日中午,被告人张某在杭州市余杭区南苑街道杭州城市花园酒店8012房间内,组织戴某、陆某、顾某等多人以扑克牌打“牛牛”的方式进行赌博,抽头获利共计人民币20000余元。期间,被告人高伟伟为参赌人员提供赌资,被告人简某在该场赌博中负责抽头;被告人周某甲为该场赌博提供场地。在赌博过程中,被告人高伟伟、周某甲、简某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并从被告人高伟伟处扣押人民币1155元,从被告人周某甲处扣押人民币11900元、港币1000元,从被告人简某处扣押人民币2600元。2009年6月22日,被告人张某被抓获时,从其处扣押人民币15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高伟伟、张某、宋某甲、周某甲、简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颜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莫某乙、裘某乙、赵某乙、戴某、陆某、顾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同案犯孔明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及照片;情况说明、住宿登记单;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收缴物品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五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抓获、破案经过;被告人高伟伟、张某、宋某甲、周某甲、简某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伟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高伟伟、张某、宋某甲、周某甲、简某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抽头获利人民币5000元以上,其行为均已构成赌博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均成立。被告人高伟伟辩护人提出的指控被告人高伟伟犯抢劫罪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高伟伟、张某、宋某甲在赌博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周某甲、简某在赌博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宋某甲的辩护人提出不应认定宋某甲为主犯,经查,被告人宋某甲与被告人高伟伟、同案犯周某乙等人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依法应当认定为主犯,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周某甲的辩护人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某、周某甲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高伟伟一人犯二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高伟伟、简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被告人张某、宋某甲、周某甲认罪态度较好,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高伟伟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二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二万四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3月25日起至2014年3月2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张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三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6月22日起至2010年6月2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宋某甲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8月4日起至2010年7月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四、被告人周某甲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3月25日起至2010年2月2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五、被告人简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3月25日起至2010年1月2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茜人民陪审员  吴福征人民陪审员  吴仲达二〇一〇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何瓶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