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上商初字第1533号
裁判日期: 2010-01-12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李×与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上商初字第1533号原告:李×。委托代理人:方×。被告:吴××。原告李×为与被告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煜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的委托代理人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起诉称:2008年3月16日,被告吴××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9413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承诺于本月底还清,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1、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94130元及自2008年4月1日始至借款还清之日止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三倍的利息;2、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李×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吴××于2008年3月16日向原告借款194130元并承诺于本月底归还的事实。被告吴××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抗辩权。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原告李×与被告吴××均从事房产中介生意,因资金周转需要,被告向原告借款,二人于2008年3月16日经结算,被告吴××尚欠原告李×194130元,被告于同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承诺于2008年3月底归还。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望判令所请。本院认为,原告李×与被告吴××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9413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还款,应当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由于被告逾期还款已近两年,因此本院参照银行1-3年贷款利率7.56%计算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三倍计算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调整。被告吴××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归还原告李×借款人民币194130元;二、被告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原告李×逾期还款的利息人民币32489元(以194130元本金,从2008年4月1日计算至2010年1月12日,按照年利率7.56%计算),之后利息按照年利率7.56%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三、驳回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预收案件受理费4183元,实收2091.5元,诉讼保全费1490.65元,合计3582.15元,由原告李×负担782.15元,被告吴××负担2800元,退回原告209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183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审判员 程煜峰二〇一〇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汪光旺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