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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丽云商初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0-01-1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汤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汤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云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丽云商初字第49号原告:王某某。被告:汤某某。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汤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王某某起诉称,被告汤某某因资金周转,分别于2009年1月18日、3月3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和100000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借款后,被告仅归还了部分利息,其中对借款本金50000元的利息付至2009年10月17日止,对借款本金100000元的利息付至2009年12月2日止。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原告王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借条二张,证明被告分两次向其借款本金共计人民币150000元以及约定利率2%的事实。被告汤某某口头答辩称,借款属实,要求分期还款。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该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对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的主张,违反了国家相关法律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故对原告诉求中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部分的利息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汤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王某某借款150000元及利息(其中:借款本金50000元的利息按月利率16.2‰计算,自2009年10月18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借款本金100000元的利息按月利率16.2‰计算,自2009年12月3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331元,减半收取1666元,由被告汤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飞挺二〇一〇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叶 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