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浦商初字第99号
裁判日期: 2010-01-1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金某某与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某,吴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浦商初字第99号原告:金某某。被告:吴某某��原告金某某诉被告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志远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9月18日,被告吴某某因经商需要向原告金某某借款人民币60000元,约定月利息3分,借期从09年9月18日至09年11月17日,到期本利一起还清,并由被告亲笔出具借条一张。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6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月息3分利从2009年9月18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提供了被告吴某某于2009年9月18日出具的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元的事实。被告吴某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未到庭质证,经本院审查,认为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的诉请基本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吴某某向原告金某某借款60000元,由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理应按约如数归还,拖欠不还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该债务约定月息3分利过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相关规定,双方约定的利息不应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故原告之诉请,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法律的不尊重和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金某某借款本金6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从2009年9月18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435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717.50元,由被告吴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35元。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87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员 黄志远二〇一〇年一月十二日申请执行时效二年逾期不予执行代书记员 黄君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