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9)金义商初字第7643号

裁判日期: 2010-01-12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季某某与陈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季某某,陈某某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义商初字第7643号原告季某某。委托代理人俞某某。被告陈某某。身份证号码:××原告季某某诉被告陈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某某独任审判,于2010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季某某的代理人俞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季某某诉称,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复膜款人民币10万元。被告陈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从2007年上半年开始,原告为被告加工复膜,2007年12月13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复膜款10万元,为此,被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现欠留雅季某某复膜款人民币壹拾万元正。”嗣后,被告分文未付。为此,原告于2009年12月11日诉来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一份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拖欠原告复膜款1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之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季某某复膜款1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某某二〇一〇年一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楼晓晶【附注】(2009)金义商初字第7643号民事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具体内容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2、《中华人民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3、《中华人民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