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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玄行审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0-01-12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南京市市容管理局与被执行人南京汽枪厂有限公司行政征收行政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南京市市容管理局,南京汽枪厂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0)玄行审字第5号申请执行人南京市市容管理局,住所地在南京市玄武区成贤街114号。法定代表人张东毛,南京市市容管理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关平儒。被执行人南京汽枪厂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雨花区板桥街道三山工业园。法定代表人马还壮,南京汽枪厂有限公司经理。申请执行人南京市市容管理局,于2009年8月7日对被执行人南京汽枪厂有限公司,做出宁容收决字(2009)81号《行政收费决定书》,因被执行人未能缴纳2007年1月至2008年12月的城镇垃圾处理费共计人民币14304元。根据《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及《南京市关于征收城镇垃圾处理费的意见》等规定,责令其补缴2007年1月至2008年12月城镇垃圾处理费人民币14304元;依法每天加收3‰的滞纳金。被执行人收到决定书后,在法定期限内既没有提起复议和起诉,也没有补缴城镇垃圾处理费。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行政收费决定书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其申请执行内容符合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条件,应予强制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申请执行人南京市市容管理局作出的宁容收决书(2009)第81号《行政收费决定书》,本院准予强制执行。本次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孙村中审 判 员  马 健审 判 员  王 群二〇一〇年一月十二日见习书记员  董 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