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灞民初字第1569号
裁判日期: 2010-01-12
公开日期: 2014-12-13
案件名称
张春梅、叶峰等与叶宏林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春梅,叶峰,叶小茹,叶小英,叶宏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灞民初字第1569号原告张春梅。原告叶峰,西北国棉七厂下岗职工。原告叶小茹,西北国棉七厂下岗职工。原告叶小英,华润集团公司职工。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发善、陈全会。被告叶宏林,西北国棉七厂下岗职工。委托代理人凤小琴,女,1975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原告张春梅、叶峰、叶小茹、叶小英诉被告叶宏林侵权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6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孙桂枝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杨扬、胡军卫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双方委托代理人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春梅、叶峰、叶小茹、叶小英诉称,原告张春梅于1981年9月与叶兴汉登记结婚,当时叶兴汉有一女两子,女儿叶小茹、长子叶峰、次子叶宏林,张春梅有一女叶小英,六人共同生活,张春梅夫妇均与继子女形成抚养关系。1987年张春梅夫妇在高楼村划拨的宅基内建造座西向东砖混楼房3间2层共6间,1989年建造砖混平方3间,厢房4间,建造房屋时除叶小茹外,其余子女均未成年,所建共计13间房屋属夫妻共同财产。1998年1月叶兴汉因交通事故去世。叶兴汉未留遗嘱,生前未进行分家析产,所有房屋均由叶宏林夫妇居住。后叶宏林对老房拆旧盖新,部分原有房屋拆除,现四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对已经拆除的六间房屋折价赔偿。被告叶宏林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家中老房多年来一直由被告管理,并曾进行过修缮,由于老房年久,已形成危房,故翻新重盖。关于房屋份额,仅认可原告叶峰及自己的份额,其他人并不享有。经审理查明,1981年9月22日原告张春梅与被告之父叶兴汉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当时张春梅有一女叶小英,叶兴汉有一女叶小茹,两子叶峰、叶宏林。1987年家中在院内西侧建造砖混楼房二层一栋,每层三间共六间,在院内北侧楼梯东建有一小间;1989年家中在院内东侧建造砖混平房一层三间,其中中间一间为门道供通行使用,南侧利用东、西两侧房屋墙体搭建平房一间,1990年在该平房内筑墙将该平房隔为两间,1990年左右在北侧楼梯旁砌墙加盖一厨房。以上形成各种房屋共13间。1998年1月6日叶兴汉因交通事故去世。现家中房产均由被告叶宏林居住使用。各原告均在其他地方居住生活。本案原告另案起诉本案被告要求对原有房屋确定各人共有份额,经本院灞民初字第(2008)169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定,位于西安市灞桥区十里铺街道办事处高楼村三组原、被告原家中自1987年至1990年期间陆续建造的房产共计13间,由四原告与被告按份额共有,其中原告张春梅、叶峰、叶小茹及被告叶宏林各享有24%份额,原告叶小英享有4%份额。原有房屋中,东边三间,南边两间及北边东侧一间共六间已由被告拆除重建新房,就此六间房屋原告要求被告折价予以赔偿。经原告申请,本院交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陕西建业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对该六间房屋进行价值评估,该公司作出陕建业房评(2009)第1227811号房地产评估报告,该报告估价结果为确认估价对象在估价时点的价值为人民币26280元。对该评估报告,原告叶峰认为未对使用价值及市场价值进行评估,其他原告无异议。被告表示估价结论价值太高。上述事实,有原告起诉状、本院谈话笔录、法庭审理笔录、评估报告及当事人提交证据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家中原有房产,应为原、被告共有财产,且共有份额已经法院判决予以确认。处分共有的不动产,应当经占份额三分之二以上的共有人同意。被告作为共有人,未通过此程序自行将原有老房部分拆除,侵犯了其他共有人的财产权利,应当予以赔偿。故原告要求被告对被拆除房屋折价赔偿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关于已被拆除的房屋价值,已经鉴定部门评估确定,原、被告虽对评估结论有不同意见,但均无其他证据可对价值予以确认,故本院参考该评估报告评估结论确定财产价值。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叶宏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张春梅、叶峰、叶小茹各6307.2元,赔偿叶小英1501.2元。本案诉讼费2300元,鉴定费1000元,四原告已预交,由四原告承担2433元,被告承担86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桂枝代理审判员 杨 扬代理审判员 胡军卫二〇一〇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