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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江商初字第1598号

裁判日期: 2010-01-12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西子奥××电梯有限公司、西子奥××电梯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浙江××置业有与浙江××置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西子奥××电梯有限公司,西子奥××电梯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浙江××置业有,浙江××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江商初字第1598号原告西子奥××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江干区××路××号。法定代表人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被告浙江××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华市××街××楼。法定代表人张×。原告西子奥××电梯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浙江××置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许新霞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子奥××电梯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被告浙江××置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西子奥××电梯有限公司诉称,2004年11月2日、2005年4月2日、2005年8月25日及2006年5月16日,原、被告双方分别签订了四份《电扶梯设备买卖合同》;2008年10月17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一份,双方对上述四合同项下的货款作了约定:原告同意被告解除两台未提电梯的合同,并把被告所付款项抵所欠款项,剩余欠款人民币42143.8元,被告必须于2009年1月26日前支付给原告。但时至今日,被告仍未按约履行。综上,特诉请本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电梯设备款人民币42143.8元和逾期付款利息2540元(利息以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暂计算至2009年10月10日,计287日),两项合计人民币44683.8元;并要求支付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2、本案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浙江××置业有限公司未答辩。原告西子奥××电梯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递交的证据有:1、电梯设备买卖合同1份,拟证明原、被告间买卖合同关系。2、协议书1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达成协议,确定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42143.8元的事实。因被告浙江××置业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视为放弃了对原告所举证据提出抗辩与质证的权利,上述证据客观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浙江××置业有限公司未向法庭举证。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关系,事实清楚,后经原、被告协议,确认了欠款数额,该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履行。被告在未有约定或法定抗辩事由的情形下,应于约定付款履行期限届满后按约定支付剩余货款,逾期未归还的,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支付欠款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之诉请,理由正当,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浙江××置业有限公司支付给西子奥××电梯有限公司设备款人民币42143.8元元。二、浙江××置业有限公司支付给西子奥××电梯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人民币2540元(以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自2009年1月27日起至2009年10月10日止,此后另算)。三、上述一、二两项合计人民币44683.8元,浙江××置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17元,减半收取人民币458.5元,由被告浙江××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17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许新霞二〇一〇年一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林 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