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湖商终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0-01-1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鼎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姚某某、姚某某与鼎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鼎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姚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湖商终字第2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鼎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东阳市××江北路××号。法定代表人:许某某。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委托代理人:赵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姚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上诉人鼎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姚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德清县人民法院(2009)湖德商初字12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原告系德清县新林某某有限公司及德清县水北砖瓦厂外聘的业务员,其与二单位实行买卖制的销售方法。2007年11月5日,原告以自己的名义与被告签订合同书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多孔砖,单价为0.44元,货送至被告承建的泰普森工地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供应多孔砖,并在合同履行中,双方对多孔砖的单价变更为0.49元。截止2008年4月16日,原告共向被告提供多孔砖889740块。至2008年6月16日止,双方对货款按约定的二种单价进行了三次结算,合计货款为423472元。被告已分二次共支付货款251000元(此款发票由德清县新林某某有限公司及德清县水北砖瓦厂向被告开具,被告分别向二单位支付货款后,二单位已将货款转交给原告),尚欠货款172472元,纠纷成讼。原判认为,原告作为多孔砖的实际出卖人,其与被告发生买卖业务,未违反法律规定,原告以其自己的名义起诉被告,主体资格适格。虽被告在双方签订的合同书上盖的系技术专用章,但结合被告在工地上使用该章,且双方已实际履行该合同,应当认定该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未能及时按约偿付货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主要原因,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货款172472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支持;同时,按合同约定的“余款送完最后一次后三个月内结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但其计算应按约自2008年8月17日起计算,因原告诉请被告赔偿经济损失金额为13000元,未超过总的损失,故亦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未与原告发生买卖业务,合同未履行,原告主体不适格,但未有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且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故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于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货款172472元及经济损失1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9元,由被告承担。上诉人上诉称,原判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买卖关系是错误的,所涉多孔砖的买卖的双方当事人应当是上诉人与德清县新林某某有限公司及德清县水北砖瓦厂,被上诉人原告主体不适格。上诉人、被上诉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交新的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虽系德清县新林某某有限公司及德清县水北砖瓦厂的外聘业务员,但其与二单位实行买卖制度,即二单位将产品以内定的价格卖给业务员,然后根据业务员要求的数量和价格,直接向业务员实际销售的客户开具发票,货款由业务员自行负责回笼。由此,被上诉人以自己的名义与上诉人签订买卖多孔砖的合同。该合同上虽盖了上诉人的技术专用章,但双方已实际履行了合同,并进行了三次结算,被上诉人也已支付了部分货款,且上诉人与德清县新林某某有限公司及德清县水北砖瓦厂之间未签订买卖多孔砖的合同,因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购买多孔砖的事实清楚,被上诉人作为本案原告主体适格。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09元,由上诉人鼎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耿延冰审判员 夏霞琦审判员 沈宝龙二〇一〇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徐 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