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三小商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0-01-1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章某某与舒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某某,舒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三小商初字第2号原告:章某某。被告:舒某某。原告章某某诉被告舒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叶信峰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0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舒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原告章某某起诉称:2009年7月30日被告舒某某因资金紧张向其借款人民币54800元,口头约定两个月后归还。当时有见证人徐某在场,并在借条上经手人处签名。借款到期后,被告舒某某仅向其归还2000元,尚欠52800元未还。后原告章某某多次向被告舒某某催讨均无果,为此,原告章某某提起诉讼,要求依法判令被告舒某某立即归还借款52800元,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诉讼之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归还之日止,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舒某某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被告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舒某某于2009年7月30日向原告章某某借款54800元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舒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且未提出质证意见和相反的证据,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可信,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综上,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被告舒某某于2009年7月30日向原告章某某借款54800元,被告舒某某出具借条一份,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及借款利息,后被告舒某某向原告章某某归还部分借款2000元,至今仍有52800元借款未归还。本院认为,原告章某某与被告舒某某的民间借贷纠纷事实清楚,被告舒某某理应在原告章某某向其催讨时及时归还借款,原告章某某要求被告舒某某归还借款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章某某主张的利息请求,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利息计算方式,但被告舒某某经原告章某某催讨后仍不还款,原告章某某有权主张相应的利息。原告章某某于2009年12月24日就本案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故本院对原告章某某要求被告舒某某支付自2009年12月24日起,按商业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舒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章某某借款本金528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商业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09年12月24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本案受理费1120元,减半收取560元,由被告舒某某负担。如果被告舒某某未按本判决内容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员 叶信峰二〇一〇年一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郑 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