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舟普民初字第882号
裁判日期: 2010-01-12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陈甲、陈甲为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市××支公司、倪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甲,陈甲为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市××支公司,倪某,严某,舟山市××××汽车出租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舟普民初字第882号原告陈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俞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胡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市××支公司,住所:舟山市××海区××路××号。负责人诸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乙。被告倪某。被告严某。被告舟山市××××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住所:舟山市定海区××中××号。法定代表人朱某某。原告陈甲为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市××支公司、倪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9年8月17日诉于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原告陈甲于2009年9月14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追加严某和舟山市××××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本院于同日依法予以准许并通知了原、被告。本院于2009年10月16日和2010年1月5日分别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甲及其委托代理人俞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市××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陈乙、被告倪某、严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舟山市××××汽车出租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3月17日11时50分许,被告倪某驾驶被告严某所有的浙l×××××号出租车在本市××山街道南岙村委会门口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舟山市公安局普陀区分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倪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至舟山广安骨伤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胸季肋部、左帼窝软组织搓伤。住院治疗至2009年6月9日出院,花费住院费用7374.82元。2009年3月17日,原告门诊治疗时花费门诊医疗费698.50元。期间,被告倪某支付医疗费用5798.50元。浙l×××××号事故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市××支公司承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因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为此,原告诉请依法责令四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0173.32元(其中医药费用8073.32元、误工费14300元、护理费4200元、营养费3000元、电动车修理费600元,庭审中原告增加要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的诉请,营养费变更为5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市××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与理由,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舟山市公安局普陀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1份,拟证明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认定被告倪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的事故责任认定情况;2、原告的舟山市门诊病历1份,舟山广安骨伤医院出院记录1份、用药清单1份、疾病证明书3份,拟证明原告治疗经过、费用支出及需病休、护理等情况;3、舟山市普陀区勾山街道芦花村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拟证明原告长期从事晒鱼干行业及其年劳动收入状况(年收入约4至5万元左右)的事实;4、电动车修理发票1张,拟证明原告电瓶车因本次事故受损后,产生修理费用600元的事实。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市××支公司辩称中对本次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诉请要求赔偿的电动车修理费无异议,与被告舟山市××××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保险关系予以确认。但对以下几个方面有异议:1、医疗费用应按医保规定核定扣除572.90元后列入赔偿范围;2、误工费,原告诉请以3000元/月计算依据不足,应按2008年度浙江省农村居某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3、护理费,应按30元/天计算;4、原告未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相关医嘱证明,且原告因本次事故未造成严重伤势,营养费不应予以支持。住院时间、护理时间、误工时间以鉴定结论为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市××支公司为证明自己抗辩主张而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复印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复印件)、车辆保险医药费清单各1份。被告倪某和严某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诉请要求赔偿的医疗费用和电动车修理费无异议,被告倪某与严某之间存在承包关系予以确认。但对以下几个方面有异议:1、误工费,原告诉请以3000元/月计算依据不足,应按2008年度浙江省农村居某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2、护理费,应按30元/天计算;3、原告未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相关医嘱证明,且原告因本次事故未造成严重伤势,营养费不应予以支持。住院时间、护理时间、误工时间以鉴定结论为准。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市××支公司提出医疗费用按医保规定核定后扣除的572.90元,被告倪某和严某自愿承担,不必列入保险理赔范围。同时,被告倪某提出其已支付原告赔偿款5798.50元,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舟山市××××汽车出租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质证,原、被告对各自对方提供的证据无异议部分本院予以确认。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市××支公司申请,舟山市普陀东港医院司法鉴定所依本院委托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需住院时间、护理时间及病休时间进行了司法鉴定,并出具普东医(2009)司某某第a-17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住院时间30天、护理时间10天、病休时间40天(指受伤日起)较为合理。该鉴定结论经质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市××支公司、倪某、严某均无异议,而原告提出异议并要求重新鉴定。本院已给予原告一定期限以举证证明该鉴定存在鉴定结论显属不合理或鉴定程序不合法等需重新鉴定的情形,但原告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供相关证据,故对原告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该鉴定结论,系原、被告共同选定鉴定机构并由本院委托相关部门鉴定后出具,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17日11时50分许,被告倪某驾驶被告严某所有的浙l×××××号出租车在本市××山街道南岙村委会门口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舟山市公安局普陀区分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倪某驾驶机动车辆超车时未注意安全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至舟山广安骨伤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胸季肋部、左帼窝软组织搓伤。住院治疗至2009年6月9日出院,花费住院费用7374.82元。2009年3月17日,原告门诊治疗时花费门诊医疗费698.50元。期间,被告倪某支付医疗费用5798.50元。因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为此,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浙l×××××号轿车系被告严某所有,被告严某将浙l×××××号轿车挂靠在被告舟山市××××汽车出租有限公司,被告舟山市××××汽车出租有限公司未向被告严某收取管理费用。被告舟山市××××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为浙l×××××号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市××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保险期间为2008年6月11日0时至2009年6月10日24时止。被告倪某向被告严某承租了浙l×××××号轿车,用于载客运输。本院认为,一、关于赔偿主体及责任。被告倪某驾驶其承租且系被告严某所有的机动车辆在行驶超车时未注意安全,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对因此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严某作为事故车辆所有人和出租人,系事故车辆运行利益归属者,对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而被告舟山市××××汽车出租有限公司虽系事故车辆挂靠单位,但未向车辆所有人即被告严某收取管理费用,该单位既不是车辆运行支配者,也非车辆运行利益的归属者,故因该事故车辆运行而对原告造成的损害后果,被告舟山市××××汽车出租有限公司无须承担赔偿责任。因浙l×××××号事故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市××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且事故发生在承保期内,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市××支公司应先行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二、关于具体的赔偿数额,分类认定如下:1、医疗费问题。该费用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用收款凭证、病历等相关证据确定。因被告倪某、严某自愿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市××支公司提出的按社保规定核定剔除原告医疗费用中的572.90元,此外被告方对原告诉请要求赔偿的医疗费用均表示无异议,故本院确定列入赔偿范围的医疗费用为8073.32元,其中572.90元医疗费用不列入保险理赔范围;2、误工费用问题。根据原告伤势、医疗机构出具的疾病诊疗证明书中有关病休的意见、鉴定结论等情况,误工时间确定为40天。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舟山市普陀区勾山街道芦花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以此证明其年劳动收入状况(年收入约4至5万元左右)并应按3000元/月计算误工费的事实,但该份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确实的劳动收入状况,又未提供其他用于证明其固定收入或最近三年平均收入状况的证据与之相印证,故对原告要求以3000元/月计算误工费的诉请不予支持。根据对受害人无固定收入且无法证明最近三年平均收入状况的,应适用全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即2008年度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25918元/年)计算误工费的相关规定,故本院确定列入赔偿范围的误工费为284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问题。该费用根据原告住院天数结合司法鉴定结论(评定原告住院时间为30天),并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30元/天确定,故本院确定列入赔偿范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00元;4、护理费用问题。该费用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根据医院出具的疾病诊断证明书意见、原告伤势及司法鉴定结论(评定原告需护理时间为10天)等情况,酌情确定列入赔偿范围的护理费为400元;5、营养费用问题,根据受害人的伤势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但原告未提供相应医嘱证明且原告伤势较轻,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6、电瓶车修理费600元,被告方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电瓶车修理费600元的诉请予以支持。以上列入赔偿范围的费用总计12813.32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市××支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12240.42元赔偿责任(其中医疗费用赔偿8400.42元、伤残赔偿3240元、财产赔偿600元),剩余款项572.90元,本院根据被告过错程度等综合因素,确定由被告倪某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被告严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倪某已经支付的5798.50元赔偿款应予以扣除。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市××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陈甲各项经济损失12240.42元;二、被告倪某赔偿原告陈甲各项经济损失572.90元,被告严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由于被告倪某已支付原告陈甲5798.50元,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市××支公司应支付赔偿款中向原告陈甲支付赔偿款7014.82元,向被告倪某支付赔偿款5225.60元,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完毕。三、驳回原告陈甲其它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鉴定费1000元,合计1200元,由原告陈甲负担800元,被告倪某和严某共同负担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丁剑英二〇一〇年一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黄旭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