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台临民初字第2431号
裁判日期: 2010-01-1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洪某与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某,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临民初字第2431号原告:洪某。委托代理人:许某某。被告:程某甲。原告洪某为与被告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09年9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于2010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某甲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洪某起诉称:原、被告于1995年12月13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程某乙。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未建立夫妻感情,双方经常为琐事发生争吵,2007年开始,被告常年在外,对家庭不闻不问,因长期分居,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此,原告起诉要求: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程某乙由原告抚养至独立生活止,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每月300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原告身份证、户口簿、出生医学证明、结婚证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婚生子出生时间及夫妻关系等事实。被告程某甲在本院向其送达了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后,既不到庭应诉,也不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应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经审核原件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婚生子出生时间及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为此,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证明效力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95年12月13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程某乙。2009年9月17日原告诉诸法院要求离婚。本院认为,根据我国婚姻法的规定,离婚的法定条件是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次诉讼中,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此,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洪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200元,合计人民币500元,由原告洪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86]审 判 长 洪青卫审 判 员 陶开明审 判 员 田晓华二〇一〇年一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余燕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