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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新刑初字第52号

裁判日期: 2010-01-12

公开日期: 2019-12-23

案件名称

被告人韩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韩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0)新刑初字第52号 公诉机关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某某,男,1974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河北省平舆县,租住石市,个体。2009年11月3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由石家庄市公安局新华分局执行逮捕,同年12月3日被取保候审。 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以石新检刑诉字(2010)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某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韩某某在2009年10月13日9时许,被告人韩某某驾驶冀AQ6969轻型货车,顺石清路由西北向西南行驶到赵三街口左转时,与同向直行骑自行车的王某某相撞,王某某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此事故被告人负全部责任。案发后以对受害人家属进行赔偿。 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赔偿和解协议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事故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石家庄市公安交通管理局石公交管尸检字(2009)第146号尸体检验鉴定书,尸体处理通知书及送达回证,道路交通事故调查报告书,事故处交通事故认定集体研究记录,道路交通事故送检血样登记表,石家庄市公安交通管理局石公交管酒检字(2009)第1126号酒精技术检验报告,河北省汽车综合性能检测报告单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韩某某违反交通法规,造成交通事故,并致一人死亡后果的事实经过。另有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申请书和调节记录及协议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案发后已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十二万元整,取得被害人谅解的基本事实;有公安机关出具被告人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基本身份情况。以上证据经当庭示证、质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基本事实清楚,主要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无异议,自愿认罪;其在案发后已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具有悔过表现。综合其犯罪事实及情节,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危害社会。为严厉打击犯罪,维护社会安定秩序,保障安全交通秩序,保护公民人身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韩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间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  丁虹 二〇一〇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张楠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 第四条被告人已经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 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