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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丽松商初字第498号

裁判日期: 2010-01-1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姜某某、叶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姜某某,叶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丽松商初字第498号原告:李某某。被告:姜某某。被告:叶某某。原告李某某为与被告姜某某、叶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起诉称:2001年8月30日,被告叶某某、姜某某向原告借款25740元,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10‰计算;债权人提前5天通知债务人,债务人接到通知后第五天还清债款。之后,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未归还借款。故请求判令被告姜某某、叶某某归还原告借款25740元及从2001年8月30日起按月利率10‰计算的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姜某某答辩称:被告叶某某向原告借款,被告姜某某并不知情。两被告离婚时签订有协议,一切债务由被告叶某某承担。故对本案,被告姜某某不应承担责任,请求驳回原告李某某对被告姜某某的诉讼请求。被告叶某某未作答辩。原告李某某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一、被告姜某某出具的借条一份,待证2000年1月1日,被告叶某某、姜某某向原告借款7000元的事实;二、被告叶某某出具的借条一份,待证2001年8月30日,经结算,被告叶某某、姜某某累计拖欠原告借款本息25740元。为此,被告叶某某出具借条,明确了借款数额及利息的事实。原告李某某提供的证据材料,经质证,被告姜某某对证据一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二,被告姜某某认为借款其并不知情。本院认为,被告姜某某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并未提出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姜某某为证明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离婚协议书、离婚证各一份,待证2002年8月23日,两被告协议离婚,约定一切债务由叶某某负责偿还的事实。被告姜某某提供的证据材料,经质证,原告李某某认为其并不清楚两被告之间的离婚情况,对两被告之间的债务分割也不知道。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作为本案证据使用。被告叶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姜某某、叶某某曾多次向原告李某某借款。2001年8月30日,经结算,被告叶某某、姜某某拖欠原告借款本金22000元及利息3740元。为此被告叶某某重新出具借条,约定今向李某某借到25740元,利息每月220元。还款形式债权人提前5天通知债务人,债务人接到通知后第五天还清债款。之后,两被告未还款付息。故原告李某某诉至法院。另:两被告于2002年8月23日经协议后登记离婚,协议约定一切债务由被告叶某某偿还。庭审中,原告李某某变更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姜某某、叶某某归还借款本金22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01年8月30日起按月利率10‰计算)和支付之前的利息374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被告姜某某、叶某某向原告李某某借款,经结算由被告叶某某出具借条,双方主体符合法律规定,借条内容并不违法,应认定借款合同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两被告在夫妻共同生活中形成的债务,应当共同清偿。双方的离婚协议中关于债务的约定,并不能对抗债权人。因此,对于原告的借款,应当由两被告承担清偿责任。被告姜某某对借款并不知情及离婚协议中约定债务由叶某某偿还的抗辩,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叶某某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对抗辩权利的放弃。原告李某某在诉讼过程中变更诉讼请求,未损害被告姜某某、叶某某的民事权利,本院予以准许。故原告诉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姜某某、叶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李某某借款22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01年8月30日起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10‰计算至本判决指定履行期限之日止);二、被告姜某某、叶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某某之前的利息37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姜某某、叶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吴伟平审判员  江林进审判员  李金泉二〇一〇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章苏红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