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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绍越民初字第3220号

裁判日期: 2010-01-12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鲍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鲍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越民初字第3220号原告鲍某。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沈金土。被告张某甲。原告鲍某诉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鲍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沈金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甲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鲍某诉称: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原、被告感情平淡,再加上双方性格不合,常因生活琐事争吵打闹。××××年被告在不告知原告的情况下撕毁结婚证后离家出走,至今未归。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某甲未到庭应诉,亦未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鲍某与被告张某甲于1988年起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张某乙。1998年4月30日,原、被告补办结婚登记。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争吵。自××××年起,被告离家出走,与原告分居至今。现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婚姻状况证明1份、证人张某乙的证言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双方自××××年起开始分居,至今已超过三年,现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被告经本院传票、电话通知及公告传唤拒不到庭应诉,可视为无和好诚意,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鲍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二、驳回原告鲍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鲍某负担。本判决生效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新辉人民陪审员  鲁关营人民陪审员  丁绍基二〇一〇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何敏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