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9)台温民初字第1368号

裁判日期: 2010-01-1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温岭市××运输有限公司与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岭市××运输有限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温民初字第1368号原告:温岭市××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岭市××××号。法定代表人:陈甲。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住所地:温岭市××街道××中××楼。法定代表人:林甲。委托代理人:奚某某。原告温岭市××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输××)与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晓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运输××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被告保险××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奚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运输××起诉称:原告所有的浙j×××××号出租车(原车号为浙t×××××号)于2008年9月5日投保于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某司,保险险别为交强险、三责险和车损险,并附加不计免赔率特约险。原告已经履行了支付保险费的义务。2009年6月7日3时许,由黄某某驾驶浙j×××××号轿车在泽坎线15km+480m处碰撞由金甲骑行的人力三轮车,造成金甲受伤后经温某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6月19日死亡及车辆部分损害的交通事故。经温某市公安局交警队认定,黄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009年7月16日,经温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解,确认赔偿给金满某某的赔偿金为:医疗费92003.21元,护理费520元,伙食补助费390元,误工费520,市内交通费130元,死亡补偿金185160元,丧葬费17073元,运尸费3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为25930.67元,三轮车损失费100元,参加事故调解人员误工费、交通费1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共计372276.88元。此外,本次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失690元,支付了现场施救费260元。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保险××赔偿373226.88元。被告保险××答辩称:对浙j×××××号车辆在被告保险××投保了交强险、限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及77000元的机动车损失险以及浙j×××××号车牌批改为浙j×××××号车辆的事实均没有异议。对本次事故的发生经过、责任认定及本次事故经交警队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原告方已经依据调解协议的内容赔偿给原告373226.88元的事实也没有异议。医疗费按照医保标准赔付,以鉴定结论为准。护理费按住院13天,每天35元计算,误工费以每天40元计算,交通费按照10元每天计算,丧葬费按照12959元计算。运尸费已经计算在丧葬费中,不应再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精神损害抚慰金保险××不承担赔偿责任。车辆损失及现场施救费按照保险条款约定进行赔偿。对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对双争议的受害方应本次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为多少的问题。根据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死者实际被抚养人口调查表,经本院核实,受害人金甲的母亲陈乙,1940年4月26日出生,共生育子女三人。金甲的妻子林乙,于1990年3月30日生育一子取名金乙。根据原告提交的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及住院费用清单,以及被告保险××提交的医疗费的鉴定意见书,可以证明金甲治疗过程中共花费了医疗费92003.21元,其中不符合医保标准的费用为7914.74元。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所有的浙j×××××号出租车(原车号为浙t×××××号)在被告保险××投保了交强险、保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和保额为77000元的机动车损失险,并附加不计免赔率特约险,保险期间为2008年9月22日至2009年9月21日。2009年6月7日凌某,黄某某驾驶浙j×××××号轿车在泽坎线15km+480m处碰撞由金甲骑行的人力三轮车,造成金甲受伤,经温某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抢救13天后,于6月19日死亡及车辆部分损害的交通事故。经温某市公安局交警队认定,黄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009年7月16日,经温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解,原告与金甲家属达成调解协议,由原告赔偿给金甲家属:医疗费92003.21元、护理费520元、伙食补助费390元、误工费520、交通费130元、死亡补偿金185160元、丧葬费17073元、运尸费3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为25930.67元、三轮车损失费100元、参加事故调解人员误工费、交通费150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共计372276.88元。原告已经按照该协议支付了全部赔偿款。本次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失690元及现场施救费260元。另查明,金甲的母亲陈乙,1940年4月26日出生,共生育子女三人。金甲的妻子林乙,于1990年3月30日生育一子取名金乙。金甲的医疗费中符合医保标准的费用为84088.47元。本次事故还造成原告车辆损失690元及现场施救费26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订立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机动车损失保险合同及附加不计免赔率特约险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黄某某驾驶原告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保险××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超出部分由被告保险××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依约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车辆损失,被告保险××也应在机动车损失保险合同限额内依约予以赔偿。原告支付给受害方的医疗费84088.47元、护理费520元(40元/天×1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30元/天×13天)、误工费520元(40元/天×13天)、交通费130元、死亡赔偿金185160元(9258元/年×20年)、丧葬费12959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5930.67元(7072元/年×11年÷3人)、参加调解人员误工费交通费1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共计359848.14元符合保险合同的约定,该款由被告保险××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应该予以赔偿。原告因本次事故还造成车辆损失690元及现场施救费260元,被告保险××在车辆损失险范围内应予以赔偿。原告主张运尸费均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给原告温岭市××运输有限公司360798.14元。二、驳回原告温岭市××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898元,减半收取3449元,由原告温岭市××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01元、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负担334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代理审判员  王晓波二〇一〇年一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陈婉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