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淳刑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0-01-12
公开日期: 2014-09-11
案件名称
许承丁、吴某非法经营罪,王某、余某等赌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淳刑初字第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承丁。1999年12月因犯挪用资金罪被淳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2009年9月10日因本案被淳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淳安县看守所。被告人吴某。2009年9月10日因本案被淳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淳安县看守所。被告人王某。2009年9月10日因本案被淳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淳安县看守所。被告人余某,2008年12月因犯赌博罪被淳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09年1月21日刑满释放。2009年10月11日因本案被淳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3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淳安县看守所。被告人詹某。2009年9月28日因本案被淳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2日变更为取保候审。被告人徐某。2009年9月10日因本案被淳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变更为取保候审。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淳检刑诉(2009)3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承丁、吴某犯非法经营罪,被告人王某、余某、詹某、徐某犯赌博罪,于2009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淳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贾桂海书记员陈富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承丁、吴某、王某、余某、詹某、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淳安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07年7月至2009年9月期间,被告人许承丁、吴某、王某、余某、詹某、徐某分别先后在淳安县汾口镇、中洲镇、浪川乡等地非法经营地下六合彩,被告人许承丁涉案金额共计35万余元,被告人吴某涉案金额共计10.6万余元,被告人王某涉案金额共计8.1万余元,被告人余某涉案金额共计5万余元,被告人詹某涉案金额共计6.5万余元,被告人徐某涉案金额共计2.8万余元。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同案犯的供述和辩解,证人余日菊、吴中祥、童江西、余建芳等人的证言,情况说明、辨认笔录、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要求以非法经营罪追究被告人许承丁、吴某的刑事责任,以赌博罪追究被告人王某、余某、詹某、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许承丁辩解其没有委托徐宗星、王某、徐某等人开票,涉案金额不到35万元,其和余诗岭等人合伙坐庄20余万元,转报给他人11至12万余元。被告人余某辩解其涉案金额为2.5万元,其没有接受余诗岭的投注。被告人吴某、王某、詹某、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1、2007年7月至8月,被告人许承丁以盈利为目的,多次在淳安县汾口镇非法经营地下六合彩,以8%的手续费委托徐宗星(另案处理)为其开票,接受投注额3万余元。2008年5月至11月间,被告人许承丁伙同余诗岭、余顺海(均另案处理)共同接受或代为接受他人投注,共接受詹某等人的投注20.5万余元,并将代为接受的投注上报给余某、汪荣富(另案处理)等人。2008年3月至2009年9月,被告人许承丁委托王某、徐某、詹某等人为其接受投注,累计接受投注额11.5万余元,上报给吴某、詹建苏(另案处理)等人。被告人许承丁涉案金额共计35万余元。2、2009年2月至9月,被告人吴某以盈利为目的,在淳安县中洲镇札源村从事地下六合彩非法经营活动,委托许承丁为其开票并接受他人投注,共计接受投注额10.6万余元。3、2009年3月至9月,被告人王某以赢利为目的,在淳安县浪川乡芹川村从事地下六合彩赌博活动,共接受他人投注金额8.1万余元,全部上报给许承丁。4、2008年5月至8月,被告人余某以赢利为目的,在淳安县汾口镇从事地下六合彩赌博活动,接受余诗岭等人投注金额达5万余元。5、2008年3月至2009年6月,被告人詹某以赢利为目的,在淳安县汾口镇鲁村村从事地下六合彩赌博活动,共接受他人投注金额6.5万元,均上报给许承丁。6、2008年3月至2009年6月,被告人徐某以赢利为目的,在淳安县中州镇徐家村从事地下六合彩赌博活动,共接受他人投注金额16000余元,均上报给余诗岭;2009年6月至2009年9月,共接受他人投注金额12000余元,均上报给被告人许承丁。被告人徐某涉案金额共计28000余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许承丁、吴某、王某、余某、詹某、徐某及同案犯余诗岭等人的供述和辩解,证人余日菊、吴中祥、童江西、余建芳等人的证言,情况说明、辨认笔录、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能与指控的事实相互关联,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许承丁、余某辩解的涉案金额经查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承丁、吴某以营利为目的,违反国家规定,利用“地下六合彩”进行非法经营活动,扰乱市场秩序,被告人许承丁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吴某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经营罪;被告人王某、余某、詹某、徐某以营利为目的,利用“地下六合彩”进行赌博活动,其行为均已构成赌博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许承丁、余某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许承丁、吴某、王某、余某、詹某、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许承丁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10日起至2014年9月9日止。)二、被告人吴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10日起至2010年9月9日止。)三、被告人王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10日起至2010年5月9日止。)四、被告人余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11日起至2010年4月10日止。)五、被告人詹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六、被告人徐某犯赌博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以上罚金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席维花人民陪审员 章真忠人民陪审员 王木香二〇一〇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叶元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