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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温瑞行受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0-01-12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陈则东与一审行政裁定书(1)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则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0)温瑞行受初字第2号起诉人陈则东。2010年1月5日,本院收到起诉人陈则东的行政起诉状。起诉人诉称:起诉人因办案需要,于2008年12月8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13条的规定向被起诉人瑞安市统计局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请求被起诉人瑞安市统计局向起诉人提供1998年度、2003年度、2006年度、2008年度瑞安市莘塍镇董八村村集体所有的耕地、田园总面积的数据。被起诉人及其工作人员孙朝阳接受了起诉人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并向起诉人提交了《瑞安市统计局提供有关数据指标制度登记表》让起诉人填写,起诉人填写完毕后,再通过被起诉人工作人员孙朝阳向被起诉人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被起诉人于2008年12月8日收到起诉人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于2008年12月20日作出不予登记决定,其作出不予登记决定理由是:“2006年前耕地面积统计数据由于其指标内涵、统计方法发生巨大变化,不能反映当年实际情况和变化情况,2008年度国家统计制度已取消这一指标”。起诉人认为,被起诉人及其工作人员作出不予登记决定这一具体行政行为,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缺乏法律依据,故请求判决撤销《瑞安市统计局提供有关数据指标制度登记表》科室负责人签名一栏中被起诉人及其工作人员孙朝阳于2008年12月20日作出的不予登记决定并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对政府信息公开的申请人应当与其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有关,即起诉人应是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本案起诉人与其申请事项无利害关系。故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起诉人陈则东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陈文忠审判员  张英妹审判员  连永考二〇一〇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潘胜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