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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温乐虹商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0-01-12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王××与黄××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黄××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乐虹商初字第3号原告:王××。委托代理人:南××。被告:黄××。原告王××与被告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倪建双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已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经本院传票传唤,在规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起诉称:2009年7月15日,被告黄××以急需资金周转一个月为由向原告王××借款20000元,被告亲笔出具一张欠条交原告收存。还款期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故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黄××归还原告王××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黄××未作答辩,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有关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7月15日,被告黄××向原告王××借款20000元,被告黄××亲笔出具一张欠条交原告王××收存。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证明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人员信息复印件、借条原件各一份及庭审笔录为据,本院依法审核后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黄××向原告王××借款20000元,有被告黄××亲笔出具的欠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黄××应当偿还债务。本案属于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因被告出具给原告的欠据上未约定利息,故视为不支付利息,但被告应当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损失。被告黄××经本院传票传唤,在规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视为放弃抗辩权,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应偿还原告王××借款本金计人民币20000元及利息损失(自2009年12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交本院虹桥人民法庭转付。二、驳回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0元,由被告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受理费300元,款交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倪建双二〇一〇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胜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