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郑铁中刑终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0-01-12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罗某某运输毒品罪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罗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0)郑铁中刑终字第1号原公诉机关郑州铁路运输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罗某某,男,1979年12月10日出生。郑州铁路运输法院审理郑州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罗某某犯运输毒品罪一案,于2009年11月4日作出(2009)郑铁刑初字第9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罗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09年12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09年6月6日17时45分许,被告人罗某某携带毒品海洛因一包,由昆明火车站上至昆明开往郑州的K338次列车9号车厢16号下铺,前往湖南新化站;次日10时许,当列车运行至镇远与玉屏区间时,被乘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罗某某所携带的毒品净重49.85克,从中检出海洛因成分。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的公安机关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赃物照片、检验鉴定报告、上交毒品单据、被告人罗某某持有的火车票及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2008)新法刑初字第290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罗某某于2008年4月17日投案自首,2008年10月14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新化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于2008年10月16日释放。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运输,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被告人罗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以上,决定执行刑罚。被告人罗某某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撤销新化县人民法院(2008)新法刑初字第290号刑事判决书的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的缓刑执行部分。以运输毒品罪判处被告人罗某某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与其所犯故意伤害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上诉人罗某某上诉称:自己系吸毒人员,携带毒品不是运输,而是自己吸食应按非法持有毒品罪来认定。公安人员有诱供情形。原审法院量刑过重。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证据经一审当庭质证、认证,查证属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罗某某明知是毒品,而使用公共交通工具予以运输,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关于上诉人罗某某上诉称“其系吸毒人员,携带毒品不是运输而是自己吸食,应按非法持有毒品罪来认定”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罗某某携带毒品乘上由昆明至郑州的K338次旅客列车,前往新化途中被查获,其主观上明知是毒品,客观上实施了携带毒品利用交通工具运输的行为,且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上诉称“公安机关有诱供情形”的上诉理由,经查,无相关证据证实。关于上诉人罗某某提出“原审法院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法院在量刑时已充分考虑了上诉人罗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及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量刑并无不当。故上诉人罗某某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黄 键审判员 王新国审判员 郝 剑二〇一〇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 磊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