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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湖安商初字第2125号

裁判日期: 2010-01-1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李某与朱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朱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湖安商初字第2125号原告:李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朱某某。原告李某与被告朱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彭瑞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之间存在转椅配件买卖业务,至2008年1月4日止,被告尚欠原告货款72800元,由被告出具一份欠条给原告。后原告多次催讨该款,被告未予支付。原告遂诉请本院判令被告朱某某给付货款72800元及逾期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朱某某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欠条一份,以证明被告朱某某至2008年1月4日尚欠原告李某货款72800元的事实。被告朱某某未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欠条内容均真实确定,被告朱某某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之间存在转椅配件买卖业务,经双方于2008年1月4日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72800元,由被告出具欠条一份给原告。该款被告至今未付,原告催讨无着,遂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尚欠原告72800元,应及时支付。被告至今未付,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属合理请求,其提出的计算期间及利率均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李某货款728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08年1月5日起按日利率0.21‰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10元(已减半),由被告朱某某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彭瑞森二〇一〇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赵宁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