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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武商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0-01-1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徐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徐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武商初字第7号原告刘某某。被告徐某某。原告刘某某为与被告徐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邹摄平独任审判,于2010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原告从事砂石料买卖生意,被告从事工程承包;2007年下半年,被告向原告购买砂石料,计款15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于2009年4、5月间支付了8000元,尚欠7000元货款被告于2009年11月5日向原告出具欠条1份,承诺于同月15日前付清。但被告不守信用,至今分文未付。为此,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7000元,并赔偿自2009年11月16日起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的利息损失。为证明所诉事实,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由被告徐某某出具的欠条原件1份。被告徐某某未作答辩。经法庭调查、核实,原告提供的由被告徐某某出具的欠条为原件,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综上,经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间的买卖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确定为合法有效,被告应按约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其拖欠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某某货款7000元,并赔偿自2009年11月16日起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的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徐某某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邹摄平二〇一〇年一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朱超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