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金义商初字第6085号
裁判日期: 2010-01-12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陈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陈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义商初字第6085号原告杨某某。委托代理人贾某某。被告陈某某。原告杨某某为与被告陈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以简易程序立案受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贾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2008年,原、被告双方间存在电子玩具供销关系,截止2008年6月,经原、被告双方对帐结算后,被告仍欠原告货款224320元,后被告向原告出具落款日期为2008年6月5日的欠条一张,承诺上述欠款于2008年7月15日归还。欠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还款,被告均无理拒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224320元,并支付延期付款的利息(自2008年7月16日起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原告就其诉请提供欠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被告陈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审理中,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对其享有的答辩权和质证权的放弃,原告的陈述符合实际,且与其提供的证据能相互印证,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其提供的证据本院均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2432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因被告未在约定的期限内支付货款,现原告主张从逾期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损失并无不当。原告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杨某某货款人民币22432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2008年7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06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何小甫审判员 毛 滨审判员 徐云飞二〇一〇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贾惠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