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桐商初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0-01-1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吕某与徐某某、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某,徐某某,李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桐商初字第14号原告:吕某。被告:徐某某。被告:李某某。原告吕某为与被告徐某某、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海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吕某、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吕某起诉称:2009年8月1日,被告徐某某向原告借款3万元,约定于2009年9月2日归还,由被告李某某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还款。经催讨,被告徐某某于2009年11月6日又承诺在2009年11月30日还清,但仍未按约还款。现要求被告被告徐某某归还借款3万元,被告李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吕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借条1张,用以证明借贷及担保关系。被告徐某某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被告李某某答辩称:我为徐某某担保事实。我也多次催徐某某把借款还掉,但徐某某一直没还。被告李某某未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李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本院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告吕某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及担保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徐某某借款后,负有按约归还借款的义务。被告李某某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徐某某归还吕某借款3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李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徐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李某某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44090088029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吴海祥二〇一〇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郑燕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