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金东商初字第1666号
裁判日期: 2010-01-1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郑某某、郑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王某、金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与周某某、王某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某,周某某,王某,金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东商初字第1666号原告郑某某。被告周某某。被告王某。被告金某某。原告郑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王某、金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某、王某、金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法律文书,公告期满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某某诉称,2007年9月30日前,被告周某某、王某、到原告郑某某处以进货为由,取得总计人民币为27000元的货物。双方约定2007年11月30日前付清货款,但承诺付款期限届满后两被告未还款。经双方协商,原告同意两被告于2009年5月30日前支付货款。被告金某某于2008年9月30日为该笔欠款提供担保。然而经原告多次催讨,三被告均未支付该笔货款。故向法院提出诉请:1、判令被告周某某、王某支某某告货款27000元及利息(按照月息0.63%计算);2、被告金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郑某某向法院提交欠条一份,证明第一被告、第二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以及第三被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事实。被告周某某、王某、金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法院举证。经审理,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所述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第一、第二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两被告未按照约定时间支付货款,属于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第三被告自愿为该笔货款提供担保,原告主张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某某、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郑某某支付货款27000元以及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利息按照月利率0.63%自2009年5月3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金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476元,由被告周某某、王某、金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鹏芳人民陪审员 沈勤善人民陪审员 骆巧美二〇一〇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金诚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