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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台黄民初字第1491号

裁判日期: 2010-01-1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台州××工艺玩具有限公司与台州市××模塑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台州××工艺玩具有限公司,台州市××模塑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黄民初字第1491号原告:台州××工艺玩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村。法定代表人:叶甲。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被告:台州市××模塑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区××开发区××闸路。法定代表人:叶乙。委托代理人:祁某某。委托代理人:黄某某。原告台州××工艺玩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木××)与被告台州市××模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纵××公司)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0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章俏璐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佳木××的委托代理人陈某、张某某,被告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祁某某、黄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佳木××起诉称:被告纵××公司自2004年4月15日起租用原告所有的坐落在台州市黄岩区××、××号车间等厂房。为此,双方签订过数份合同。合同约定:租金按每月每平方米18元计算;用电按电力部门综合电价,变压电和用电设备折旧每度加0.1元,自发电按实际成本1.8元/度计算等。2009年7月3日,原、被告就2009年7月1日前的租金和电费某行了结算,并制作了结算单,结算单载明:至2009年7月1日止欠台州××工艺玩具有限公司房租费及电费2033581.42元。结算后被告仅支付了9万元。2009年8月底,被告在未通知原告的情况下,分数次将机器设备等搬离出承租的厂房。原告就被告拖欠的租金和电费的支付问题数次与被告交涉无果,故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租金和电费共计2148842.12元(含2009年7、8两月的租金84024元和电费121236.7元)。被告纵××公司在法定期间未提交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1、被告拖欠原告房租是事实,但原告诉状中所称的电费金额不准确,经被告方核对,原告从承租到结束,总共多算了电费305849.75元;2、由于被告企业目前严重亏损,已停止生产,无力支付原告房租和电费。原告佳木××为支持其起诉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单位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和被告的工商登记情况及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的事实。被告质证后无异议。2、房屋租赁合同两份,证明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的事实及合同约定的租赁地点、租金、电费计算条款。被告质证后无异议。3、结算单,证明原、被告于2009年7月3日结算,截止2009年7月1日被告尚欠原告房租费及电费计2033581.42元。被告质证后认为结算单中的房租部分应该支付给原告,但电费原告每个月都算多了。4、租金和电费清单,证明被告租用涉案厂房期间的房租和电费明细。被告认为是原告自己制作的,只能作为参考,不能作为证据使用。5、原告厂房的总平面图,证明涉案厂房的位置。被告质证后无异议。被告纵××公司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纵××公司的《资产评估报告书》,证明被告公司资产情况。原告质证后认为该份报告只能作为被告企业自己的清算,但不能用于诉讼。2、收款收据,证明被告已支付给原告房租费和电费合计人民币1886180.26元以及该款项经过原告公司会计签收但未加盖公司某某,导致被告方不能将该款纳入资产评估报告且被告公司实际上资产负债的事实。原告质证后无异议。3、收款收据(复印件),证明被告已另外支付原告875000元的事实。原告质证后无异议。4、佳木××用电记录表,证明被告公司实际用电情况及原告方某的用电情况。原告质证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计算电费的方法错误。经原、被告举证、质证和当庭陈述,本院审核证据后认为,对原告提供的1、2、5号证据和被告提供的证据2、3,双方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对原告提供的3号证据,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因该份证据是原告方自己制作,本院无法审查其真实性,故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本院认为《资产评估报告书》仅是对被告方资产状况的一种证明,无法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故该份证据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4,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综上,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04年9月1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约定:自2004年4月15日起,由被告纵××公司租用原告所有的坐落在台州市黄岩区××、××车间和××料××室等厂房。租金按每月每平方米18元计算;租金按年结算,由承租方在每年的前18天内交付给出租人;用电按电力部门综合电价,变压电和用电设备折旧,每度加0.1元,自发电按实际成本1.8元/度计算。2007年4月15日,双方续签了租赁合同,约定租期至2009年4月14日止。期满后,被告仍租用原告的厂房。2009年7月3日,原、被告就2009年7月1日前的租金和电费某行了结算,并制作了结算单,载明:至2009年7月1日止欠台州××工艺玩具有限公司房租费及电费计2033581.42元。结算后被告共支付了9万元。2009年8月,被告在未通知原告的情况下,搬离出承租的厂房。后原告就被告拖欠的租金和电费的支付问题与被告协商无果,故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佳木××与被告纵××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合同内容并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被告纵××公司欠原告佳木××2009年7月1日前的房租和电费共计2033581.42元(含被告已支付的90000元),有结算单为证,事实清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并支付相应的利息,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另外,被告在未与原告协商的情况下,于2009年8月搬离承租的厂房,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9年7、8两月的房租共84024元及相应的利息,有房屋租赁合同为凭,被告对此亦无异议,故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9年7、8月的电费121236.7元及相应的利息,因原告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准确的电费金额,但电费是必然会产生的,故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暂不予处理,待原告有了充分的证据和明确的数额后,可另行主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台州市××模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的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台州××工艺玩具有限公司2009年8月以前的房租和2009年7月1日以前的电费共计人民币2117605.42元(含被告已支付的90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的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352元,适用简易程序依法减半收取12176元,由原告承担687元,被告承担1148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至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4352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在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后及时将收据复印件送交本院]代理审判员  章俏璐二〇一〇年一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牟奕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