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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甬海商初字第2100号

裁判日期: 2010-01-12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王某某、王某某与被告乔××电梯(××)有限公司合同纠与乔××电梯(××)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乔××电梯(××)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海商初字第2100号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叶某某。被告:乔××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号。法定代表人:陈某。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乔××电梯(××)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16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原告申请对被告乔××电梯(××)有限公司依法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本案依法由审判员毛建军独任审理,于2010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叶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乔××电梯(××)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起诉称,2007年1月20日,被告下属的宁某分公司(已于2008年10月28日被宁某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同原告签订聘用合同一份,聘用原告担任其业务经理,负责宁某地区被告所生产的“乔某”电梯的投标、销售、以及服务等,被告按照原告所负责销售的电梯额的7%支某某告业务费。合同订立后,经过原告的工作,被告分别中标“宁某时代广场”和“宁某某际航运服务中心”项目,中标总价分别为人民币4160000元和3141600元。上述工程于2009年4月安装完成并经验收合格。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在验收合格后的三个月内支某某告业务费511112元。但是2009年8月,原告要求被告下属的宁某分公司按合同支付某某费时,该分公司负责人以被告没有将该笔业务费下拨到宁某分公司以及宁某分公司已经被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为由,表���无法支付。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某某费511112元。原告王某某为此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聘用协议一份,拟证明原告受聘用担任被告业务经理以及双方对工作范围、业务费支付、纠纷处理等约定的事实;2.业务提成确认书一份,拟证明原告可以对被告中标并安装宁某时代工程和宁某某际航运服务中心项目提取业务费的事实;3.电梯验收检验报告23份,拟证明被告中标并安装的宁某时代工程和宁某某际航运服务中心项目共计23台电、扶梯于2009年4月27日之前全部验收合格的事实;4.情况说明一份,拟证明原乔××电梯(××)有限公司宁某分公司负责人确认应该支某某告业务费511112元以及未予支付的事实;5.中标通知书两份,拟证明被告中标价分别为4160000元和3141600元。被告乔××电梯(××)有限公司未到庭答辩也未向法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06年12月21日,银亿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向被告乔××电梯(××)有限公司制发了中标通知书,确定被告为其宁某时代广场工程电梯设备供货及安装招标的中标单位,中标价为4160000元。2007年1月20日,被告乔××电梯(××)有限公司宁某分公司(甲方,2008年10月28日被宁某市工商行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聘用原告王某某(乙方)担任宁某分公司的业务经理,双方签订业务经理聘用协议一份,约定:甲方免费为乙方进行“乔某”电扶梯产品销售培训;聘用期限,自2007年1月20日起至2009年12月31日;乙方为甲方工作期间,乙方有权聘请辅助人员,辅助人员的费用由乙方承担;甲方按销售额(销售额以中标通知书或者设备买卖、设备安装合同为依据)的7%作为业务提成支付给乙方。(注:乙方所有因业务产生的辅助人员的工资、考察费、招待费、交通通讯等费用已包含在业务提成内,不再另行支付);乙方的工作包括:甲方产品在宁某地区的销售(含招投标项目),联系安装单位,协调处理与用户单位的关系,协调用户单位对电梯扶梯到货的验收、开工事宜等相关事宜,销售款项(合同)的收取;乙方所有工作必须以甲方的名义进行;乙方应得的业务提成,甲方在乙方所协助销售的产品经安装验收合格三个月内支付;等等。2007年2月26日,宁某港集团有限公司向被告乔××电梯(××)有限公司制发了宁某市重点项目中标通知书,确定被告为宁某某际航运服务中心电梯设备采购及安装项目招标的中标单位,中标价为3141600元。2008年5月25日,被告乔××电梯(××)有限公司宁某分公司(甲方)与原告王某某(乙方)又签订一份业务提成确认书,载明:根据双方于2007年1月20日订立的聘用协议,现经乙方的努力,甲��已经中标“宁某某际航运服务中心”、“宁某时代广场”项目,上述二项目乙方应得的业务提成,在宁某时代广场十一台电扶某某装验收合格、宁某某际航运服务中心十二台电梯安装验收合格后三个月内按协议支付某某提成费。2008年1月11日、5月28日、8月18日,安装在宁某某际航运服务中心项目上的十二台电梯分别验收合格。2008年7月26日、2009年1月22日、同年4月27日,安装在宁某时代广场项目上的十一台电扶梯分别验收合格。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王某某提供了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证据5。经质证,被告乔××电梯(××)有限公司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抗辩权利。经审核,本院认为,由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5与原件核对无异,故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相应证明力,本院均予以认定,且上述证据可以证明上述事实。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乔××电梯(××)有限公司宁某分公司与原告王某某之间签订业务经理聘用协议及业务提成确认书,因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故依法成立且有效。因乔××电梯(××)有限公司宁某分公司系被告乔××电梯(××)有限公司的非法人分支机构,故因上述协议所产生的应由乔××电梯(××)有限公司宁某分公司承担的民事责任均由被告乔××电梯(××)有限公司承担。根据上述协议,被告在原告协助下已经中标的“宁某某际航运服务中心”、“宁某时代广场”项目,原告王某某有权按中标通知书上载明的中标价的7%获得业务提成511112元。现上述项目上安装的电扶梯最迟已于2009年4月27日验收合格,根据“乙方应得的业务提成,甲方在乙方所协助销售的产品经安装验收合格三个月内支付”,被告的付款条件已经成���,现被告未予支付,其行为显已违约,故被告依约应当承担支付511112元的民事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乔××电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某某告王某某业务提成51111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910元,减半收取4455元,财产保全费3170元,合计7625元,由被告乔××电梯(××)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某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某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毛建军二〇一〇年一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丁成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