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台黄民初字第1376号
裁判日期: 2010-01-1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陈某某、陈某某与被告林甲、林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与林甲、林乙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陈某某与被告林甲、林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林甲,林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支公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黄民初字第1376号原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告:林甲。被告:林乙。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支公司,住所地:台州市××路××号。负责人:项某。委托代理人:付某。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林甲、林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公司)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凌洁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告林甲、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乙经本院的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起诉称:被告林甲是涉案浙j×××××号自卸车的驾驶员,被告林乙是车主。2008年11月9日18时5分许,被告林甲驾驶浙j×××××号自卸车从临海红某码头驶往黄岩区北城街道杜家村,途经黄岩区北城街道奇石岙村路段时驶入南侧车道与对向原告乘坐并由童某某驾驶的浙j×××××号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原告伤后分别在台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浙江省第一人民医院等单位治疗。同年12月5日,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林甲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2009年7月29日,博爱司某某定所根据原告的伤情评定为伤残七级、十级。另查,被告林乙已就浙j×××××号车辆向被告人××公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故要求法院判令被告林甲赔偿原告的医疗费67092.92元、续治费40000元、误工费7881元、护理费81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营养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186361.4元、鉴定费1500元、换眼费96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53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住宿某3391元、交通费11563元,合计人民币510899.04元;被告林乙负连带责任;被告人××公司在承保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损失。被告林甲答辩称: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无意见。对其合理的费用答辩人愿意承担责任。被告林乙未作答辩。被告人××公司答辩称:1、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无异议。2、对林乙所有的肇事车辆向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无异议。3、对原告被评定为7级和10级伤残无异议。4、原告主张赔偿的费用大部分过高、不合理。本公司同意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在交××、××者××内根据保险合同约定给予赔偿。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庭审查明的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08年11月9日18时5分许,被告林甲驾驶浙j×××××号中型自卸车从临海红某码头驶住黄岩北城杜家村,自西向东某杜线行经黄岩北城奇石岙村路段时驶入南侧车道与对向由童某某驾驶、车内乘坐原告陈某某等四人的浙j×××××号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及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同年12月5日,台州市交通警察支队黄岩大队以黄公交认字(2008]第0052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林甲驾驶机动车在会车时未减速靠右行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项:“在没有中心隔离设施或者没有中心线的道路上,机动车遇相对主向来车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减速靠右行驶,并与其他车辆、行人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之规定,是造成此事故的直接原因,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童某某、陈某某无责任。事故当日,原告入住台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于同年11月11日转入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转院时诊断:双额部急性厂硬外血肿、颅肌颅底骨折、左侧眼眶、上颌骨、颧弓骨折、左眼睑挫裂伤、左眼球破裂伤、左颌面部部皮肤广泛挫裂伤。同年11月27日原告在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出院时诊断:颅脑外伤(双额部急性硬膜外血肿、颅底骨折、左眼眶、上颌骨、颧弓骨折)、左眼球破裂伤。2009年3月16日,原告再次住入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行左眼ii期义眼座植入术,术后抗炎、对症治疗。同年3月20日出院,诊断:0s眼球摘除术后、颅脑外伤术后,声带赘生物等。同年7月29台州市博爱医院司某某定所作出的司某某定意见书认为:陈某某于2008年11月9日所受的损伤致颅骨缺损及左眼球缺失分别构成x级(十级)、vii级(七级)伤残。面部广泛挫裂伤后所遗疤痕、左眼眶部畸形及声带赘生物,建议续治费考虑。事故发生后,被告林甲向交警部门预付了人民币50000元,原告从交警部门领取了人民币50000元。另查明,浙j×××××号中型自卸车投保于被告人××公司,投保期限2008年9月28日至2009年9月27日,投保险种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等,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保险合同约定:负全部责任不计免赔率为20%。审理中,因人××公司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台州求是司某某定所对原告的医疗费用合理性以及参照医保审查作出司某某定意见,结论:不合理费用为5111.84元;参照医保标准自负费用为15058.67元。原告伤后产生的各项合理经济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67092.92元,并提供了台一医的急诊病历、住院病历、浙江省第一人民医院的门诊病历及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及清单。被告林甲、被告人××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有1张医疗费发票号是0273381268,就诊温某市第四人民医院的,姓名是林某,金额是91.50元予以剔除;原告用血押金880元,是可以退还的,不能作为原告的损失;还有一张是台州市瑞仁堂药店买的眼膏105元,需要医院提供的诊断证明;原告在上海医疗有限公司购买的义眼片支出的5000元,因义眼片应该属于残疾辅助器具,应由民政部所属的残疾辅助配置的有关部门出具相关的证明,证明义眼的价格和使用年限,才能确定原告配置义眼是合理的。原告计算医疗费的金额也有误,请法院核准。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确定医疗费实为67089.64元;认为发票中姓名是林某,金额是91.50元的医疗费应予以剔除;用血押金已过一年不予退还,应予以赔偿;在台州市瑞仁堂药店买的眼膏因无医院相关证明,无法认定;义眼片属残疾辅助器具范畴,原告未提供相关机构的证明,另案处理。故原告的合理的医疗费为67089.64元-91.50元-眼膏105元-义眼片5000元-不合理用药5111.84元=56781.06元(包括参照医保自负部分15058.67元)。2、续治费。原告主张40000元,并提供了台州市博爱司某某定所出具的司某某定意见书。被告林甲、人××公司对意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这是预估费用,应待实际发生再作处理。本院认为被告提出的理由成立,续治费仅是预估费用,应待实际发生后处理。3、误工费。原告主张7881元,以住院21天+出院后医生建议休息3个月×71元/天为计算,并提供了医疗诊断证明书。被告林甲、人××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4、护理费。原告主张1260元,以住院21天×60元/天为计算。被告林甲、人××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5、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630元,以住院21天×30元/天为计算。被告林甲、人××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6、营养费。原告主张3000元。被告林甲、人××公司认为没有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我们认为营养费最多赔偿100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认为被告提出异议意见是可行的,营养费酌情为人民币1000元。7、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186361.4元,以22727元/年×20年×41%为计算,并提供了台州市博爱医院司某某定所出具的司某某定意见书。被告林甲、人××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8、鉴定费。原告主张1500元,并提供了发票。被告人××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对鉴定费用不负责赔偿;被告林甲认为人××公司不赔偿本人也不同意赔偿。本院认为,保险公司并未明确约定鉴定费用不予赔偿,故本院予以确认。9、换眼费用。原告主张3950元,以28岁至60岁每两年换一次为计算,并提供上海有限公司某眼售后服务卡片。被告林甲、人××公司认为配置义眼属于残疾辅助器具,应该参照民政部门规定由的残疾辅助中心出具的相关证明,包括残疾辅助器具价格使用年限使用期限这个证明,现在原告不能提供这些证明,只提供医疗机械厂家的售后服务卡,是不合理;且原告主张28-60岁的其中32年亦是不合理,残疾辅助器具在司法实践中都是20年,对于价格为5000元某眼属于偏高,按照法律规定残疾辅助器具应该配置普通适用型的,我们咨询过有3500元的,使用年限可以达到35年,请求法庭认定配置义眼的费用。本院认为置换义眼应提供相关机构的证明,否则本院无法认定,故另案处理。10、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35360元,以7072元/年×5年为计算,并提供了温某市石塘镇东兴村委会证明书。被告林甲、人××公司认为孙某对祖父没有法定的赡养义务,且证明原告父亲已亡故的死亡证明村委会是没有资格出具的,应当由当地公安机关出具,所以原告这个主张我们认为是没有理由。本院认为原告对其是爷爷唯一扶养人未提供相关的证据佐证,本院无法认定。11、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0元。被告林甲、人××公司认为根据司法实践,最多可支持1000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及面部受伤的情况酌情考虑为20000元。12、住宿某。原告主张3391元,并提供了住宿某发票。二被告认为原告在杭州住院只有19天,而且这些发票都在住院期间发生的,所以住宿某不可能支出3000余元,原告母亲的住宿某只有5张,其他都是原告自己的住宿某,所以我们主张最多可以赔偿1000元。本院结合原告的住院的时间及门诊就诊的时间认为原告的住宿某基本上是合理的,故本院予以确认。13、交通费。原告主张11563元,并提供交通费发票。被告林甲、人××公司认为同一天由杭州到温某的汽车票多达4张,原告说系原告和其母亲去看病,所以最多也就2个人,不可能出现4张,所以我们怀疑交通费不具有真实性,根据原告住院治疗的实际情况,我们认为对交通费可以考虑赔偿2500元。本院根据原告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酌情考虑为5000元。上述各项合理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为283804.46元(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赔偿经济损失的范围为268745.79元)。本院认为:被告林甲驾驶自卸车与对向由童某某驾驶、车内乘坐原告陈某某等四人的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事实清楚。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本案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林甲作为侵权人,应对事故造成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计人民币283804.46元承担赔偿责任,减去已支付的人民币50000元,尚需赔偿人民币233804.46元;被告林乙作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依法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鉴于浙j×××××号中型自卸车投保被告人××公司,投保险种强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原告在审理中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受偿,故被告人××公司应先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再根据合同的约定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扣除免赔率20%后予以支付,被告人××公司应在投保范围内赔付(268745.79元-120000元)×80%+120000=238996.63元,因被告林甲赔付了部分费用,故对需赔偿人民币233804.46元由被告人××公司直接赔付给原告,其他部分由被告林甲与其结算。据此,对原告要求的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甲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某某因事故造成的损失人民币233804.46元;被告林乙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述款项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黄岩支公司赔付给原告陈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支公司需在投保范围理赔人民币238996.63元,除支付给原告陈某某人民币233804.46,其他部分与被告林甲结算)。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998元,鉴定费1340元(已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支公司预付),合计人民币4338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1400元;被告林甲负担1998元,被告林乙对被告林君负担部分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支公司负担9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至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998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0101040003235,在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后及时将收据复印件送交本院]审 判 员 徐凌洁二〇一〇年一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王协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