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六裕民一初字第515号
裁判日期: 2010-01-12
公开日期: 2017-03-07
案件名称
罗全、翁某与李道林、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全,翁某,李道林,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六裕民一初字第515号原告:罗全,女,1973年10月20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原告:翁某。法定代���人:罗全,系翁某母亲。两原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许正君,安徽皖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道林,男,汉族,1976年11月20日生,住安徽省蒙城县。委托代理人:孙良柱,安徽金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许大刚,安徽金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魏武大道36号。法定代表人:周峰,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闫中涛,该公司职工。原告罗全、翁某与被告李道林、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许正君、被告李道林的委托代理人孙良柱、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闫中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12月7月15:30分左右,被告李道林驾驶皖S×××××号三轮汽车,沿子岭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六安光彩二期南大门口时,撞上原告驾驶的苏州市1856028号电动自行车,致原告罗全和乘车人翁某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六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一大队认定,被告李道林负次要责任,原告罗全负主要责任,原告翁某无责任。被告李道林所驾驶皖S×××××号三轮汽车在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原告罗全要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医��费13351.1元、误工费10184.1元、护理费1516.8元、营养费28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交通费600元、残疾赔偿金28171.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车辆修复费934元、车辆评估费160元、停车费100元、伤残鉴定费700元。原告翁某要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医疗费436.9元、护理费1083.4元、营养费30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计4020.3元。两原告共同要求被告赔偿计71977.7元。被告李道林未作书面答辩。当庭口头答辩: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被告李道林负次要责任,本案应由天安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后,不足部分费用由被告李道林承担次要责任;被告李道林不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当庭口头答辩:天安保险公司不是本案的侵权人,不适合作为本案的被告。在合同约定范��内,天安保险保险予以赔偿;天安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及其他费用。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当事人举证、质证如下:(一)原告罗全、翁某举证: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意在证明本案事故发生的基本情况;被告李道林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2、居民身份证一份,意在证明原告罗全的身份情况。3、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意在证明原告翁某的身份情况。4、证明一份,意在证明原告翁某系城区学校学生。5、机动车行驶证和机动车驾驶证各一份,意在证明被告李道林系事故车辆的驾驶员和车辆所有人。6、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意在证明李道林驾驶的车辆在天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7、商品房买卖合同、房产证各一份,意在证明原告于2007年7月在六安光彩大市场居住。8、罗全的出院记录一份,意在证明原告罗全在六安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情况。9、医药费收据,意在证明原告罗全花去医疗费13351.1元。10、预交金收据,意在证明罗全自付医药费6400元。11、门诊病历一份,意在证明原告翁某在六安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治疗情况。12、医药费收据,意在证明翁某花去医药费436.9元。13、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意在证明原告罗全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十级伤残。14、鉴定费发票,意在证明罗全支付鉴定费700元。15、车辆评估报告书,意在证明原告电动车损失934元。16、评估、停车费发票,意在证明罗全支付评估、停车费260元。被告李道林质证:对证据1、2、3、4、5、6、、7、8、9、11、12、13、14、15、16无异议。对证据10无异议,但李道林垫付一部分医药费。被告天安保险公司质证:对证据1、2、3、4、5、6、8、9、10、11、15无异议;对证据7的真实性有异议,房屋买卖合同中买方名字有涂改现象,也不能证明原告2007年在六安居住。对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且原告应提交原件。对证据13有异议,系原告单方鉴定,且各项费用过高。对证据14真实性无异议,但鉴定费过高。对证据1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项费用不在保险公司理赔范围之内。(二)被告李道林举证:保险单一份,意在证明李道林所有的车辆在天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负担。原告质证:对保险单无异议。被告天安保险公司质证:对保险单无异议。经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7、8、9、10、11、12、15、16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定;对证据13、14,该司法鉴定意见书系原告单方委托鉴定,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对其提出异议但未申��重新鉴定,且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未提交其他相反证据予以推翻该司法鉴定书效力,故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认定、采信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罗全、翁某系农业户口,于2007年在六安市区购房居住至今。2009年12月7月15:30分左右,被告李道林驾驶皖S×××××号三轮汽车,沿子岭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六安光彩二期南大门口时,撞上原告驾驶的苏州市1856028号电动自行车,致原告罗全闭合性颅脑损伤和乘车人翁某头皮擦伤,电动自行车损坏。原告罗全于当日被送往六安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09年12月28日出院,住院22天,共花去医药费13351.1元,出院医嘱:休息3至4个月。原告翁某经六安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诊断,花去门诊费436.9元。2010年3月23日,六安正源司法鉴定所伤残评定:罗全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属十级伤残,鉴定费700元。2009年12月16日,六安市信达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评定:原告罗全所有的苏18560**上海卡摩型电动车估损总值为934元,评估费160元。经六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一大队认定:被告李道林负次要责任,原告罗全负主要责任,原告翁某无责任。另查,被告李道林所有的皖S×××××号三轮汽车在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为2009年2月7日至2010年2月6日止。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李道林驾驶车辆致原告罗全、翁某身体受到伤害及原告财产损失,被告李道林应承担次要责任;被告李道林为肇事车辆在天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交通事故的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天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承担直接赔偿责任。原告罗全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修复费、车辆评估费、停车费、伤残鉴定费的部分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翁某要求两被告赔偿医疗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翁辉要求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罗全的误工费、护理费计算标准,本院认为:原告罗全虽系农业入口,但于2007年在六安市区购房居住,原告罗全的经常居住地为六安市区,误工费、护理费应按城镇人口标准计算。营养费应按住院天数计算。关于交通费、精神抚慰金,本院予以酌定。综上,原告罗全的损失为:医疗费13351.1元、误工费10184.1元(即141天X26363元|年365天)、护理费1516.8元(即21天X26363元|年365天)、营养费420元(21天X2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21天X20元|天)、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28171.4元(即14085.7元|年X20年)、精神抚慰金5000元、车辆损失费934元、车辆评估费160元、停车费100元、鉴定费700元。原告翁某的损失:医疗费436.9元。上述款项合计61694.3元,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罗全:(1)医疗费10000元;(2)财产损失,即车辆损失费934元、停车费100元;(3)误工费10184.1元、护理费1516.8元、营养费4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28171.4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700元、车辆评估费160元。被告李道林赔偿原告罗全医疗费1005元(即3351.1元X30%)、赔偿原告翁某医疗费131元(即436.9元X30%);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罗全医疗费10000元;二、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罗全误工费10184.1元、护理费1516.8元、营养费4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28171.4元、鉴定费700元、车辆评估费160元;三、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罗全精神抚慰金6000元;四、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罗全车辆损失费934元、停车费100元;五、被告李道林赔偿原告罗全医疗费1005元、被告李道林赔偿原告翁某医疗费131元;七、驳回原告罗全、翁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三、四项计58906.3元,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上述五、六项计1136元,被告李道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0元,由原告罗全负担200元、被告李道林负担14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金 菊二〇一年五月十日书记员 鲍伟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