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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淳汾商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0-01-12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汪有建与方美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有建,方美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淳汾商初字第1号原告汪有建。委托代理人江春洋。被告方美云。原告汪有建诉被告方美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姜德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汪有建的委托代理人江春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美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有建起诉称:2008年10月20日,被告方美云向原告汪有建借款35500元并出具欠条1张,约定于2008年10月25日前还款。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催讨无果,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355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2683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汪有建向本院提交借条1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数额及还款期限等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之要求,为有效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方美云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作书面答辩和提交证据。综合本院采信的有效证据、当事人庭审陈述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本院对原告诉称的事实除催讨以外的内容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汪有建与被告方美云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未按约定的期限和数额返还借款,应当承担返还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的民事责任。且原告关于逾期利息的主张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方美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汪有建借款35500元。二、被告方美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汪有建逾期利息268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5元,减半收取377元,由被告方美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1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55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姜德英二〇一〇年一月十二日代书记员代  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