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温鹿商初字第2803号
裁判日期: 2010-01-1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蒋××与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鹿商初字第2803号原告:蒋××。被告:金×。原告蒋××为与被告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雄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诉称:原、被告系同事关系。被告因生活困难,于2007年6月28日和同年7月2日分别向原告借款20000元,共计借款40000元,并亲笔出具欠据交原告收执。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未还。为此原告于2009年11月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与其前妻叶某共同偿还。诉讼过程中,被告金×提出该笔借款应由其个人偿还,并于2009年12月4日重新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原告遂撤诉。但其后被告却至今分文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40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按银行同期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至上述债务清偿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的事实。被告金×未提供答辩,并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审理中,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核,现认证如下: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异议,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权利,原告的证据能够证明待证事实,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证据及原告的陈述,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的陈述相同,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金×欠原告蒋××借款4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金×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故依法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偿付原告蒋××借款4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09年12月1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月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雄伟二〇一〇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叶 珺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