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甬辖终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0-01-1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奉化市××机械厂与中××工××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工××司,奉化市××机械厂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浙甬辖终字第1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工××司,省××区××号。法定代表人:韩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奉化市××机械厂,住所地:浙江省奉化市××工业区××路××号。代表人:黄某某。上诉人中××工××司不服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2日作出的(2009)甬北商初字第89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双方所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管辖条款,合同的履行地和交��地点,因未经实体审理不能确定。为方便案件审理,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上诉人所在地的陕西省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奉化市××机械厂未作书面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对与被上诉人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并无异议。该合同虽然未约定双方发生争议后的管辖条款,但在合同第三条明确约定交货地点为上诉人宁波绕城高速公路西段项目部“三标工地现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确定经济纠纷案件管辖中如何确定购销合同履行地问题的规定》,当事人在合同中未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交货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因双方约定的交货地点在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依法享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8条第(1)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茅菽雄审 判 员 傅新德代理审判员 刘磊桔二〇一〇年一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卢秧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