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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甬鄞商初字第2852号

裁判日期: 2010-01-1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张××与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鄞商初字第2852号原告:张××。委托代理人:蔡××。委托代理人:杜××。被告:施××。原告张××为与被告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1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银山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09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的委托代理人蔡××、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诉称:2008年11月27日,被告施××向原告张××借款140000元,并出具借条、抵债协议各一份,约定借款期限至2009年6月30日止,每月按3%的利率计息,被告夫妻同意将房产作还款抵押,双方还约定违约方需赔偿对方违约金50000元。被告借款后仅支付了六个月利息,虽经原告多次催讨,未能归还借款本金及其余利息。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4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50000元、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自2009年5月28日起至还款日的利息。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借条1份,用以证明被告施××于2008年11月27日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借款金额140000元,借款期限至2009年6月30日止的事实。2.抵债协议1份,用以证明被告施××夫妻于2008年11月27日与原告达成协议,上述借款140000元按3%的月利率计息,如被告到期未归还借款,同意将坐落于宁波市鄞州区××乐村××房××间××楼房屋作债务抵押,如一方违约,由违约方赔偿对方违约金50000元等情况的事实。被告施××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施××未到庭质证,视为被告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张××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无瑕疵,且与原告对事实的陈述相互印证,故本院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及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综上,本院对原告诉称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后,理应按时归还借款,拖欠不还,显然侵害了原告的利益,故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同时主张利息和违约金,鉴于原、被告约定的利率和违约金已超过借贷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本院对超过部分的利息和违约金不予保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施××归还原告张××借款140000元,并按照1.86%的月利率支付自2009年5月28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的利息。上述款项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65元,减半收取计2232.50元,由原告张××负担530元,被告施××负担1702.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石  银  山二〇一〇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刘红艳(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