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武商初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0-01-1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武义县××信用合作联社、武义县××信用合作联社为与被告陈甲、陈乙、徐与陈甲、陈乙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义县××信用合作联社,武义县××信用合作联社为与被告陈甲、陈乙、徐,陈甲,陈乙,徐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武商初字第12号原告:武义县××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武义县××号。法定代表人:裘某。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被告:陈甲。被告:陈乙。被告:徐某某。原告武义县××信用合作联社为与被告陈甲、陈乙、徐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天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胜独任审判,于2010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义县××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甲、陈乙、徐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义县××信用合作联社起诉称:被告陈甲于2006年11月18日以归还旧欠贷款为由向原告下属武阳信用社新宅分社贷款50000元,约定于2009年10月1日归还,被告陈乙、徐某某提供担保。但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催收,被告陈甲于2009年10月13日归还本金2000元,被告陈乙、徐某某也未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请求判令:1、被告陈某某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8000元及利息22413.92元(利息计算至2009年11月16日止,以后到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某);2、被告陈乙、徐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证据:1、保证借款合同1份,证明2006年11月18日,被告陈乙、徐某某为被告陈甲借款50000元提供担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2、借款借据1份,证明被告陈甲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3、收贷收息凭证1份,证明被告陈甲于2009年10月13日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2000元的事实;4、利息清单1份,证明至2009年11月16日止,尚欠的利息为22413.92元的事实。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原告的待证主张,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陈甲、陈乙、徐某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综上,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对证据的分析认定,本院认定的本案事实如下:2006年11月18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了1份《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陈甲(借款人)向原告借款5万元;借款期限为2006年11月18日至2009年10月1日;借款利率为9.7125‰,利率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利率政策调整而作相应的调整;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被告陈乙、徐某某(保证人)自愿为贷款人的债权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违约金等;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后原告依约发放贷款。但被告陈甲仅于2009年10月13日归还本金2000元,其余本金及利息未还,被告陈乙、徐某某也未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与三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陈甲未按约归还原告借款本息、被告陈乙、徐某某未按约履行连带保证义务,已属违约,各自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甲、陈乙、徐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武义县××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48000元、支付利息22413.92元(利息已计算至2009年11月16日止,以后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某);二、被告陈乙、徐某某对被告陈甲所负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0元,由被告陈甲负担,被告陈乙、徐某某连带支付,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60元。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营业中心,汇入帐号:19×××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员 陈胜二〇一〇年一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雷蕾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