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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余瓶民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0-01-12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曾某与叶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叶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余瓶民初字第2号原告:曾某。委托代理人:姚某某。被告:叶某。原告曾某诉被告叶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哲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月12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姚某某、被告叶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某诉称:2007年4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双方系再婚夫妻,因婚前认识时间短,相互间不了解,婚后性格不合,无共同语言,夫妻间经常争吵。被告叶某对原告曾某某隐瞒疾病,导致原告曾某身心受到伤害。2009年3月,被告叶某无故殴打原告曾某,经110民警处理后,原告曾某某于当日离家外出,至今没有回家。原告曾某认为,原、被告之间仅有夫妻之名,而无夫妻之实,继续维持婚姻已无实际意义。为此,原告曾某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叶某离婚,并由被告叶某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曾某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被告叶某辩称:原、被告系再婚夫妻,双方认识时间不长,相互间缺乏了解是事实,但并无性格不合,被告叶某亦未隐瞒疾病。2009年3月,原、被告双方有肢体冲突,但并无大的争执。原告曾某当日也没有离家,偶尔也回家的。被告叶某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关系还是好的,故不同意离婚。被告叶某为证明所述事实,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如下:门诊病历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叶某并无原告曾某所称疾病的事实。庭审中,原告曾淑英某某的证据,经被告叶某质证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符合证据采信规则,故予以确认为本案有效证据。被告叶某提交的证据,原告曾某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经审查认为符合证据采信规则,故予以确认为本案有效证据。综合原、被告的陈述与辩解,以及举证与质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4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于同年4月18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双方婚前认识时间短,相互间缺乏了解。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一般,因生活习惯和性格的差异,夫妻间产生了一定的矛盾,并时常发生争吵。现原告曾某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叶某离婚。本案经开庭审理,调解无效。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后也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造成目前不和的主要原因是相互间缺乏足够的了解,在日常生活中缺少沟通,除此之外夫妻之间没有根本性的矛盾冲突。因此,只要原、被告在今后的生活中,以家庭利益为重,夫妻间相互体谅,夫妻关系是能够逐渐改善的,离婚是没有必要的。故对于原告曾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曾某要求与被告叶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曾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李哲军二〇一〇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缪剑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