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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嘉南商初字第1840号

裁判日期: 2010-01-1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与被告王××、被告与王××、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与被告王××、被告,王××,屠××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南商初字第1840号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住所地:嘉兴市××号。负责人:肖×。委托代理人:倪×。被告:王××。被告:屠××。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与被告王××、被告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被告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8年7月18日被告王××与原告签订了《个人汽车销售贷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借给被告90000元;期限三年;借款利率为年利率7.56%;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款;若被告违反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宣布合同项下贷款提前到期,并承担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等相关费用。合同还约定,两被告以其共有的牌号为浙f×××××蓝色中华轿车为被告王××的借款本息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等提供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给被告借款90000元。但被告没有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要求判令:1、被告王××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69051.71元,利息1288.74元(暂计至2009年6月20日,利息计算至实际支付时止);2、被告王××向原告支某某现债权的律师费3000元;3、被告屠××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及实现债权的相关费某某担共同清偿责任;4、两被告以抵押物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及实现债权的相关费某某担抵押担保责任。被告王××、被告屠××未作答辩。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1.结婚证,证明两被告是夫妻关系。2.《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合同》,证明原、被告双方建立了借款合同关系,并确立了相应的权利义务。3.机动车登记证书,证明两被告所有的浙江f×××××已进行抵押登记。4.借款凭证,证明原告已于2008年7月21日将90000元发放给被告王××。5.贷款信息表,证明被告王××欠原告本息情况。6.委托代理协议书及浙江天程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律师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了3000元律师费。两被告没有提供证据,也没有提出其他质证意见。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要件,被告没有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8年7月18日,被告王××与原告签订了《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借给被告王××90000元;期限三年;借款利率为年利率7.56%;每月为一期,按期还款,以等额本息还款法每期还款额为2802.04元;若被告王××违反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宣布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全部提前到期,并由被告王××承担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等相关费用。该合同同时还约定两被告以其共有的浙f×××××蓝色中华轿车为被告王××借款本息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等相关费用提供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同年7月21日将90000元发放给被告王××。但自2009年4月起,被告王××即开始逾期还款,至今尚欠原告本金69051.71元及其利息。为此,原告委托浙江天程律师事务所律师提起诉讼,支付了3000元律师费。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签订的《个人汽车贷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被告王××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还款已属于违约,原告可以提前收回全部贷款。被告屠××是被告王××的配偶,理应对被告王××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至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是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应当由被告承担。鉴于原告的第四点诉讼请求中的抵押物已进行抵押登记,故原告对该抵押物有优先受偿权。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一审抗辩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被告屠××支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借款本金69051.71元,利息1288.74元(暂计至2009年6月20日,此后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二、被告王××、被告屠××支付原告实现债权费用3000元。三、原告就上述一、二两项债权对被告王××、被告屠××提供抵押的浙f×××××蓝色中华轿车折价或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上述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34元、公告费200元,合计1834元,由两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 晖审判员 余锦明审判员 芮德荣二〇一〇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月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