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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甬慈民初字第2794号

裁判日期: 2010-01-1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袁某某与屠某某渔业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某,屠某某

案由

渔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慈民初字第2794号原告:袁某某。被告:屠某某。原告袁某某诉被告屠某某渔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许琴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某、被告屠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某某起诉称:2008年10月,原告应被告之邀前往被告处承包鱼塘,双方达成口头协议,被告让原告支付承包费30000元,原告于2008年10月21日支付给被告30000元和龙虾网270条(价值2700元)。被告收到款和虾网后一直未给原告承包鱼塘,也不退款和虾网,给原告造成了经济上的损失。现要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人民币30000元、支付违约应付利息4000元和龙虾网款2700元。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2008年10月21日至2009年11月21日按月息一分计算的利息计3900元,并要求对龙虾网款2700元另行主张某某。被告屠某某辩称:原告诉称的30000元某包款中,我只拿进了5000元,其余25000元由我交给冯某了。具体过程是:2007年间我和案外人冯某在杭州湾新区十一塘前面的河塘养鱼虾,2008年冯某要卖掉鱼塘,我、原告和案外人冯秀侠三方协商由原告出30000元钱,我们三方一起养鱼塘。我拿到原告汇过来的30000元钱后,交给了冯某,冯某把其中的5000元交给了我。后鱼塘被其他人占去了,因为鱼塘是没有人管的,我们也没有办法,所以这30000元是不能退给原告的,原告请求的利息也是没有依据的。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原告袁某某向本院提交了2008年10月21日由被告出具的收据一份,其内容载明:“收据今收到袁师傅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00元)向我方买鱼塘。屠某某2008年10月21日”,证明被告收到原告30000元鱼塘承包款的事实。被告屠某某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认为该收据并非其亲笔所写,当时的情况是:冯某将写好的收据交给我,我看到收据上写的是我的名字,冯某说因为原告相信我,所以写我的名字就够了,我也以为只写我的名字没事的,所以我就把这张写好的收据通过他人转交给原告了。本院认定意见为:原告提供的收据系由被告转交给原告,且被告对该收据中的内容和签名均已知悉并默认,故原告有理由相信该收据系被告所出具,现被告认为该收据并非其亲笔所写但经本院释明后未向本院提交要求鉴定的书面申请;即使该收据并非被告亲笔所写,被告已认可了收据所载明的内容并将其转交给原告,应当视为被告授权他人代为书写该收据。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收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予以确认,结合被告庭审中认可已收到原告交付的30000元某包款的陈述,关于被告是否将该30000元中的25000元交付给案外人与原告无关。本院对被告收到原告支付的30000元款项的事实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8年间,被告屠某某以欲转让其与他人在杭州湾新区一处鱼塘为由,与原告口头协商,要求原告支付30000元鱼塘承包款。后原告支付给被告30000元鱼塘承包款。同年10月21日,被告通过他人转交给原告一张收据,其内容载明“收据今收到袁师傅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00元)向我方买鱼塘。屠某某2008年10月21日”。后原告并未实际取得鱼塘承包经营权,故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返还上述承包款并支付利息。另查明,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已依法取得该鱼塘的承包经营权。本院认为:渔业承包经营权的取得和流转均应依照法律规定,依法办理批准登记手续。现被告屠某某无证据表明其已依法取得渔业承包经营权的情况下,与原告口头协商渔业承包经营权的转让,其口头协议应属无效,被告已收取的承包费30000元应予返还。被告屠某某辩称其将原告给付的30000元中的25000元交给案外人且已经收取的鱼塘承包款无法退还,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因原告明知被告不具备渔业承包经营权而给付被告承包费,对此原告自身存在过错,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利息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另原告庭审中自愿对虾网款另行主张,本院予以照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屠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袁某某人民币30000元;二、驳回原告袁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20元,减半收取计360元,原告负担100元,被告负担26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许 琴二〇一〇年一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陈红乓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