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温商初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0-01-1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浙江××××责任公司与梁某某、张某某典当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责任公司,梁某某,张某某
案由
典当纠纷
法律依据
《典当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温商初字第18号原告:浙江××××责任公司,住所地:温岭市××××号。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委托代理人:虞某某。被告:梁某某。被告:张某某。原告浙江××××责任公司(下称古今××)为与被告梁某某、张某某典当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奚红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古今××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虞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某某、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古今××起诉称:被告梁某某、张某某系夫妻关系。2008年7月18日被告梁某某、张某某以坐落于温岭市城西街道芝岙村的房产作为抵押,向原告借款20万元,当日双方订立了房地产抵押典当合同,办理房地产抵押登记。合同约定当金月利率为0.8%、每月保管某某等典当综合费率为2.7%,如逾期按当金的每日5‰收取逾期罚息。合同同时约定当期、违约责任、费用承担等条款。原告于2008年7月18日发放当金20万元。2008年10月25日,被告偿还10万元及利息、综合服务费,尚余10万元未予归还。2009年4月23日,被告没有再向原告支付利息和办理续当手续。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梁某某、张某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利息及综合费率26016.67元及逾期息111500元。被告梁某某、张某某未作答辩。原告方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特种行业许可证、典当经营许可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结婚证、户口簿,用以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借款申请书、房地产抵押典当合同、公某某、房产权某、土地使用权某、房屋他项权某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梁某某、张某某以温房权某城区字第138289号的房屋所有权及温某某用(2005)第g08578号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为抵押担保向原告借款20万元及双方约定的月利率、综合费率、违约责任等,并办理他项权某登记。4、2008年7月18日全国统一当票、梁某某出具的收条各一份、中国建设银行现金支票存根二份,用以证明原告已发放给被告梁某某借款20万元。5、2008年10月26日全国统一当票、续当凭证三份,用以证明被告已偿还10万元及利息、综合服务费等,尚欠10万元。被告梁某某、张某某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经审查,原告当庭出示的上述证据材料,本院连同起诉状副本已一并送达给被告梁某某、张某某,被告梁某某、张某某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拒不到庭应诉,视为自动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当庭出示的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上,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地产抵押典当合同系各方当事人自愿签订,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认定有效。各方当事人亦应循此合同履行,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典当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典当当金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机构6个月期法定贷款利率及典当期限折算后执行。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当金为月息0.8%,约定过高,本院确认当金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6个月期贷款利率(月息0.5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双方约定逾期不办理续当手续,从当期满第二日起,按当金的5‰收取逾期罚息,而绝当后房屋由原告全权自行处理,原告依此要求被告承担典当期满后直至还清当金时止每天发生的违约金,该主张不符合合同文义,而且房屋绝当后,原告可依权处分,不发生违约问题,原告加收绝当后的违约金,违反公平原则,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典当期满后5日的违约金为妥,现因原告要求违约金按日千分之五计算,与法不符,应当予以降低,按日万分之五计算为妥。因此,违约金计250元(10万元×日万分之五×5日)。《典当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当物估价金额在3万元以上的,典当行可以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有关规定处理,也可以双方事先约定绝当后由典当行委托拍卖行公开拍卖。根据双方签订的典当合同,原告负有在绝当后将当物委托拍卖及时清结当金及相关费用的权利和义务。虽然《典当管理办法》对委托拍卖的期限没有规定,但是为了防止损失扩大,有必要予以合理限定,因此依法确定绝当6个月之后造成的月综合费用由被告负担,其余部分由原告自负,计16200元(10万元×月2.7%×6月)。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典当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某某、张某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浙江××××责任公司当金10万元并支付自2008年4月24日起按月利率0.55%计算的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梁某某、张某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付给原告浙江××××责任公司违约金250元、综合费用16200元。三、驳回原告浙江××××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863元,减半收取2431.50元,由被告梁某某、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863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户名: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员 奚红英二〇一〇年一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陈 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