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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温商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0-01-1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蔡某某与陈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某,陈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温商字第21号原告:蔡某某。委托代理人:卓某某。被告:陈某。原告蔡某某与被告陈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干军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某某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卓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某某起诉称:被告因生产所需向原告购买鞋底。2009年1月19日,双方经结算,被告欠原告货款220000元,由被告出具欠条一份。被告于2009年1月26日支付70000元,尚欠货款150000元。原告经催讨未果,现起诉要求被告偿付货款150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还款利率计付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原告蔡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了2009年1月19日被告出具的欠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共欠原告货款220000元,2009年1月26日付70000元,尚欠货款150000元。被告陈某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经庭审查明,原告当庭出示的上述证据材料,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时已一并提交给被告。被告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当庭出示的证据材料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据此,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起诉状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自愿,内容合法,依法应认定有效。被告向原告购买鞋底,且货款经结算后,被告应当及时予以支付。逾期未付,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赔偿给原告自起诉之日(即2009年12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付给原告蔡某某货款150000元并支付自2009年12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3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户名: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代理审判员  干军辉二〇一〇年一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陈 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