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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苏1091刑初4号

裁判日期: 2010-01-10

公开日期: 2020-03-11

案件名称

4常宏青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常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之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

全文

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苏1091刑初4号公诉机关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常某某,男,1967年2月22日出生江苏省扬州市,汉族,初中文化,油漆工,住扬州市广陵区。被告人常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13日被扬州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扬开检诉刑诉[202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常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刑事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常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12月1日21时许,被告人常某某饮酒后驾驶苏K×××××小型轿车行驶至扬州市开发路润扬佳园南门时,被扬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五大队民警查获。民警对被告人常某某进行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结果为97mg/100ml。后民警将常某某带至江苏省苏北人民医院于2019年12月1日21时33分抽取了血样并送至江苏省苏北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乙醇含量检测。经鉴定,常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8.4mg/100mL。案发后,被告人常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常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常某某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常某某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被告人常某某及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案发后,被告人常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常某某认罪认罚,依法从宽处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常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提请对其从轻、从宽处罚并建议适用缓刑的理由成立,本院应予支持。结合被告人常某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可给予其一定的缓刑考验期限。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常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的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长云二〇一〇年一月十日书记员  史文庭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