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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甬海民初字第1244号

裁判日期: 2010-01-10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张甲、张甲与被告嵊州市××太阳食品有限公司、永安财与嵊州市××太阳食品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甲,嵊州市××太阳食品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海民初字第1244号原告:张甲。法定代理人:张乙。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朱某某。被告:嵊州市××太阳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嵊州市××街道北××号。代表人:黄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俞某。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绍兴市××大厦南××楼。代表人:杨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董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某。原告张甲与被告嵊州市××太阳食品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甲的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被告嵊州市××太阳食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俞某、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7月30日4时55分许,谭某某驾驶浙d×××××小货车在永丰路由××东行驶至孝闻街口附近时,小货车车头右前部碰撞了同方向由原告骑行的小三轮车车尾,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经交警认定,谭某某负主责,原告负次责。现原告因本起事故损失医疗费175502.18元、残疾赔偿金318830.4元、护理费39870元、后期护理费175200元、交通费868元(包括停车费9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5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425元、营养费2500元、鉴定费3900元、财物损失费2000元、施救费100元、其它损失2689.3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合计795400.94元,要求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122000元,超出交强险范围的673400.94元要求被告嵊州市××太阳食品有限公司赔偿承担90%,计606060.84元,扣除被告嵊州市××太阳食品有限公司已支付的57500元,被告嵊州市××太阳食品有限公司尚应支付原告548560.84元。诉讼费要求被告方承担。原告为证实其上述诉称,在本案公开开庭审理过程中提供了下列证据,被告方进行了质证,现认定如下:1.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拟证明本起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情况。被告方无异议。2.停车费发票6份、施救费发票1份、交通费发票,拟证明原告因本起事故花去三轮车停车费90元、施救费100元、交通费778元。被告嵊州市××太阳食品有限公司无异议。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认为停车费不在保险公司理赔范围,交通费已经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施救费没有异议,同意赔偿。3.轮椅费发票1份,拟证明原告因本起事故花去残疾器具费(购买轮椅费)1516元。被告嵊州市××太阳食品有限公司无异议。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认为这是属于医疗费内的,已经超出交强险范围。4.交强险保单1份,拟证明本案肇事车辆浙d×××××号小货车车主交强险投保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的事实。被告嵊州市××太阳食品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均无异议。5.病情介绍2份、出院记录2份、检查报告单4份、门诊病历2份、医疗费发票37份、住院用药清单3份,拟证明原告因本起事故受伤后的治疗情况及花去医疗费医疗费173269.76(医疗费计算到2009年12月7日为止)。被告嵊州市××太阳食品有限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具体的医疗费数额由法院依法核实认定,原告应该提供其主张的医疗费40767.58元相关正式的医疗费发票、病历记载的用药清单。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亦无异议,认为其已经按交强险规定支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本院认为上述证1-5证据反映了原告待证事实,均可认可;根据上述告证据反映的原告住院情况,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1575元(计至2009年12月10日,即463日×25元/日)。6.司法鉴定书2份、鉴定费发票1份、司法鉴定医疗费发票1份、户口簿1份,拟证明原告系非农业家庭户及原告法定代理人的身份情况,原告之伤分别构成2处4级伤残、1处8级伤残、1处10级伤残,原告存在完全护理依赖,原告伤后需营养费2500元,并为此花去鉴定费1800元、鉴定医疗费2100元,因本起事故损失残疾赔偿金318830.4元(25304元×15年×﹤70%+8%+4%+2%﹥)、已经发生的护理费39000元(80元/天,计算至2009年11月30日)、后期护理费175200元(80元/天×365天×15年×40%)。被告嵊州市××太阳食品有限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有误,具体的请法院依法认定,关于护理费,原告按80元/天计算偏高,只能按60元/天,后续护理费计算标准过高,具体的请法院依法认定,原告计算15年护理期限过长,可以按年支付,不应该一次性支付,而且原告的护理等级为大部分护理依赖,对其他没有异议。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亦无异议,认为残疾赔偿金中只有110000元是属于交强险的,其他已经超出交强险范围,请法院依法认定。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与被告嵊州市××太阳食品有限公司提供下列的证2证据相关联,故与下列该证2证据一并审核。7.发票联20份,拟证明原告因本起事故花去尿片费2580.87元(包括尿盆28.5元,2008年7月30日至2009年12月7日的纸尿片等)。被告嵊州市××太阳食品有限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认为该费用已经超出交强险范围。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反映了原告支付尿片等费用2580.87元(含尿壶等),根据原告伤势及其主张期间(2008年7月30日至2009年12月7日,计496日),并未超出合理范围,故本院予以认可。被告嵊州市××太阳食品有限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没有异议,浙d×××××号小货车车主是我们单位,谭某某是单位聘用的驾驶员,出事故的时候是受单位指派执行单位事务,本起事故的赔偿责任由我们单位来承担,与驾驶员无关。赔偿请法院依处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嵊州市××太阳食品有限公司提供了下列证据,经质证,现认定如下:1.收条2份、预缴款收据9份、银行汇款单1份,拟证明被告嵊州市××太阳食品有限公司已经支付原告现金68500元(包括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支付的10000元医疗费)。原告、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鉴定书1份,拟证明原告之伤构成1处4级伤残、1处8级伤残、1处10级伤残,智能伤残参考康宁医院的鉴定书;原告的护理等级为大部分护理依赖。原告认为大部分护理依赖我们已经在后续护理费中打了折扣。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无异议。本院认为结合原告提供的上述证6证据,该组证据并未否定原告上述证6证据反映有关残疾等级情况、营养费2500元、鉴定费1800元、鉴定医疗费2100元、原告系非农业家庭户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营养费2500元、鉴定费1800元、鉴定医疗费2100元、原告系非农业家庭户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鉴于原告伤残为2处4级伤残、1处8级伤残、1处10级伤残,并根据原告出生年月(1943年7月17日)、定残日(2009年7月27日)及原告系非农业家庭户的事实,本院认定原告残疾赔偿金应为276319.68元(25304元/年×78%×14年);该组证据反映了原告的护理等级为大部分护理依赖的事实,且鉴于该护理依赖等级,原告主张后期护理费每日80元×40%计算符合法某某,可以采纳,但原告主张后续护理期限15年无法律依据,应为14年,故原告的后期护理费为163520元(80元/天×40%×365天×14年);庭审中原告明确已发生的护理费计至2009年11月30日,该期间护理费按80元/日计算,结合原告的伤势及原告在该期间需要护理的事实,又因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有固定收入的相关依据,故本院参照本市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28778元/年计算489天,计38554.6元;由于本起交通事故事故造成原告事故受伤致残2处4级伤残、1处8级伤残、1处10级伤残的严重后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及本案事故双方过错等实际情况,本院认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2000元。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没有异议。我们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范围内垫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我们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按规定赔偿。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在庭审中提供了预付赔款收据1份,拟证明被告嵊州市××太阳食品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的68500元中有10000元是保险公司乙的。原告、被告嵊州市××太阳食品有限公司均无异议,可认定。综合分析上述证据的认证和当事人陈述,现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08年7月30日4时55分许,被告嵊州市××太阳食品有限公司聘用驾驶员谭某某在履行单位事务期间,驾驶被告嵊州市××太阳食品有限公司名下的浙d×××××小货车在本市××由西往东行驶至孝闻街口附近时,小货车右前部与同方向行驶的由原告张甲骑行的小三轮车车尾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宁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海曙大队认定,谭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后原告进行了治疗;后经鉴定,原告因本起事故受伤致残4级伤残2处、8级伤残、10级伤残各1处,需营养费2500元,花费鉴定费1800元、鉴定医疗费2100元。期间,原告因本起事故损失医疗费173269.76元(计至2009年12月7日为止)、护理费38554.6元(计至护理费计至2009年11月30日止)、后续护理费163520元、交通费7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575元(计至2009年12月10日)、残疾赔偿金276319.68元、残疾器具费151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停车费90元、施救费100元、尿片等费用2580.87元(含尿壶等);其中,被告嵊州市××太阳食品有限公司支付了原告现金58500元,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支付了原告10000元。本案肇事浙d×××××小货车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含肇事期间)。庭审中,因原、被告双方各执己见,致调解不成。本院认为,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超出责任限额部份,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肇事司机谭某某驾驶机动车违反限速规定,且疏忽大意,对本起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原告骑行小三轮车未按规定在非机动道内行驶,对本起事故的发生亦存在不可推卸的过错,结合宁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海曙大队对本起事故的责任认定(谭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鉴于谭某某在执行其单位被告嵊州市××太阳食品有限公司事务行为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且被告嵊州市××太阳食品有限公司系肇事车辆的车主,依法由被告嵊州市××太阳食品有限公司对原告因本起事故遭受损害后果(超出责任限额部份)承担75%的赔偿责任。综上,原告因本起事故损失医疗费173269.76元(计至2009年12月7日为止)、护理费38554.6元(计至2009年11月30日止)、后续护理费163520元、交通费7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575元(计至2009年12月10日)、营养费2500元,残疾赔偿金276319.68元、残疾器具费151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停车费90元、施救费100元、鉴定费1800元、鉴定医疗费2100元、尿片等费用2580.87元,合计686703.91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范围内支付原告上述损失中的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10000元、车辆施救费100元,合计120100元,由被告嵊州市××太阳食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余款554603.91元,由被告嵊州市××太阳食品有限公司赔偿其中的75%,计415952.93元,合计被告嵊州市××太阳食品有限公司应赔款为427952.93元。被告嵊州市××太阳食品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已分别承担的赔款58500元和10000元,可以抵扣。原告其余诉讼请求,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一十七条第一、二款、第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张甲因本起事故损失医疗费173269.76元、护理费38554.6元、后续护理费163520元、交通费7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575元、营养费2500元,残疾赔偿金276319.68元、残疾器具费151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停车费90元、施救费100元、鉴定费1800元、鉴定医疗费2100元、尿片等费用2580.87元,合计686703.91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范围内支付原告上述损失中的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10000元、施救费100元,合计120100元,由被告嵊州市××太阳食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余款554603.91元,由被告嵊州市××太阳食品有限公司赔偿其中的75%,计415952.93元,合计被告嵊州市××太阳食品有限公司应赔款为427952.93元;扣除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嵊州市××太阳食品有限公司已分别承担的赔款10000元和58500元,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嵊州市××太阳食品有限公司分别尚赔偿原告110100元和369452.43元,上述款项,被告方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次性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张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925元,由原告张甲负担2433元,被告嵊州市××太阳食品有限公司负担849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预交上诉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唐俊伟审 判 员  曹再富人民陪审员  章大芬二〇一〇年一月十日代书 记员  陈 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