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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绍越商初字第2097号

裁判日期: 2010-01-10

公开日期: 2014-06-21

案件名称

绍兴市中立机械厂与朱秀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市中立机械厂,朱秀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越商初字第2097号原告(反诉被告)绍兴市中立机械厂。负责人徐建生。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徐展风。被告(反诉原告)朱秀兰。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杭正武。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洪进。原告(反诉被告)绍兴市中立机械厂为与被告(反诉原告)朱秀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8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虞媛媛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委托代理人徐展风、被告(反诉原告)委托代理人杭正武、洪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绍兴市中立机械厂就本诉诉称,2008年3月6日,原、被告经平等协商,自愿签订了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向原告购买中立皇牌1241型隧道式洗车机一台。双方按合同约定履行各项条款,原告于合同签订日即按合同要求供货,合同价为420000元,如果被告按合同签订条款按时付清货款即可按优惠价360000元支付,但被告未按合同签订的付款日期付清货款,仅于2008年底前分若干次共支付货款260000元,至今尚欠货款160000元。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还清所欠货款16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朱秀兰就本诉辩称,原告提供的产品不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双方合同约定的是1241型,但原告提供的产品型号不是该1241型,达不到1241型产品的技术参数。其次,原告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在一年多的时间里已经修理了几十次,而且洗车机洗不干净车子,被告的客户很有意见,给被告造成了很大损失。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时提出反诉称,反诉原告购买反诉被告的中立皇牌1241型隧道式洗车机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在安装使用过程中多次发生故障,经反诉被告多次维修后至今仍根本无法使用。2009年2月,反诉原告自己请技术人员对购买的洗车机进行维修,维修后,技术人员告知反诉原告所购买的洗车机根本达不到1241型洗车机的技术参数,即反诉被告交付的洗车机不符合合同约定,达不到约定的技术标准。此后,反诉原告多次与反诉被告联系解决纠纷,但反诉被告均不予理睬。故反诉请求判令反诉被告返还反诉原告货款260000元,反诉原告归还反诉被告中立皇牌1241型隧道式洗车机一台。诉讼中,经本院释明,反诉原告明确反诉请求为,判令解除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于2008年3月6日签订的购销合同;反诉被告返还反诉原告货款260000元,反诉原告归还反诉被告中立皇牌1241型隧道式洗车机一台。反诉被告绍兴中立机械厂就反诉辩称,反诉原告使用反诉被告提供的1241型电脑洗车机,在反诉被告提起诉讼要求支付货款前从未提出过质量异议。电脑洗车机各个生产厂家都是自定型号,因此没有统一的行业标准或者国家标准,是各生产厂家自定标准由当地质监局检验备案。1241型电脑洗车机的型号含义是12个刷子、4个吹干机、1个地喷装置而成的型号,因此各生产厂家的各种型号的电脑洗车机没有可比性。反诉被告是根据反诉原告的要求和场地等实际情况,专门为其定制,谈不上标准的差异。反诉被告起诉后,反诉原告以质量为借口企图拒付货款,但根据反诉被告对该洗车机使用状况所作的现场查勘并实地拍摄的画面来看,反诉原告正在使用该洗车机洗车,可以证明反诉原告所购买的洗车机至今仍运转完好。反诉原告欠反诉被告16万货款事实,请求法院驳回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就本诉部分向法院提供:证据1、工矿产品购销合同1份,要求证明原、被告之间的购销合同关系存在。同时说明1241型洗车机是被告要求定制的,所以该1241型洗车机的技术参数不同于一般意义上的1241型洗车机的参数。被告经质证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合同仅约定了原告销售给被告的洗车机的型号而没有约定技术参数,1241型洗车机是有技术标准的,原告提供的产品应符合行业标准。证据2、提单回单1份,要求证明原告已把货物交给被告的事实。被告经质证没有异议。证据3、用户确认及售后服务单2份,要求证明原告为机器进行安装调试的事实。被告经质证对售后服务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仅能证明原告为被告安装调试的事实,不能证明原告产品的质量。被告为证明自己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就本诉部分向本院提供收条3份,要求证明被告付款的情况。原告经质证没有异议。反诉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就反诉部分向本院提供:证据1、使用手册1份,系反诉被告在安装调试完毕后交给反诉原告的,指导如何使用洗车机,要求证明从手册中的参数来看,洗车机达不到1241型的技术参数。反诉被告经质证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使用手册是提供给对方如何使用机器,其中涉及许多型号的洗车机。证据2、照片17份,要求证明反诉被告提供的洗车机存在质量问题,主要是辊子容易脱落、刷子不会动、风机不转、电机不防水以及洗车洗不干净等。反诉被告经质证认为不能证明系从其提供的洗车机上拍摄下来。证据3、维修单1份,要求证明客户的车子经过清理后发生损坏的事实。反诉被告经质证认为不能证明系其提供的洗车机清洗后发生损坏。证据4、收款收据5份,要求证明因反诉被告提供的洗车机马达不防水,导致反诉原告经常需要修理马达的事实。反诉被告经质证认为收款收据不能证明是修理案涉洗车机上的马达。证据5、产品责任保险单复印件1份,要求证明反诉原告向反诉被告购买洗车机时曾询问,洗车机是否会洗坏车辆,反诉被告承诺他们的产品是向保险公司投保的,如果洗坏车辆,保险公司会负责赔偿,但该保险单已经超过保险期限,无法起到保险的目的。反诉被告经质证对真实性没有异议,是其提供给反诉原告的,但在其提供时尚未超过保险期限。反诉被告为证明自己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就反诉部分本院提供录像资料1份,要求证明反诉被告提供给反诉原告的洗车机在正常使用的事实。反诉原告经质证认为录像资料是录制反诉原告洗车店的情况,但从录像中可以看出,车辆送到洗车机清洗前,我们要人工清洗一下,就是因为洗车机洗不干净车子。反诉被告给反诉原告安装的是12个刷子的洗车机,但效果只有5刷机器的效果。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分析与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1、2、3,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收条,原告没有异议,可以证明被告已经支付货款260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反诉原告提供的证据1系原件,且反诉被告没有异议,予以认定。证据2无法证明系对案涉标的物拍摄,也无法证明其存在质量问题,故不予认定。证据3无法证明系案涉洗车机洗车过程中造成损伤,故不予认定。证据4上没有交款单位名称,无法证明系反诉原告为修理案涉洗车机支出的费用,故不予认定。证据5反诉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予以认定。反诉被告提供的录像资料,反诉原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可以证明在本案受理后,案涉洗车机仍在使用中的事实。经审理本院认定,2008年3月6日,原、被告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朱秀兰向原告绍兴市中立机械厂购买中立皇牌定制1241型隧道式洗车机一台,售价420000元,并约定如被告按时付款,则双方按优惠价360000元结算。双方还对质量要求技术标准、供方对质量负责的条件和期限进行约定:产品质量按本企业标准执行。产品实行包修,保修期为货到需方之日起陆个月,免赠服务陆个月(需方不按合同规定付款,供方拒绝保修,货款结清后再执行该条款)。产品规格参数按需方要求生产。交货日期:定金到供方账户内后伍拾天左右安排起运(注:务必在第二次款子到供方账户内后的前提下)。验收标准、方法及提出异议期限:按本企业标准试机验收,凭试机合格出厂,需方在货到之日起壹个月内提出异议。结算方式及期限为:合同签订付定金50%款,提货时付清98%款,余款三个月内一次性付清。合同还约定,需方如按合同规定付款,则可享受第一条规定的优惠价格,否则,需方不但不能享受该优惠待遇,供方有权拆回需方所购机器中的主要部件,或者有权锁住密码,使之停止使用,直至付清合同规定全部货款后再使其恢复使用。2008年4月24日,货至被告处。同年5月12日原告为被告将购买的电脑自动洗车机安装调试完毕,被告在用户确认及售后服务单上签字。原告并随机交付给被告绍兴市中立机械厂DXC(B)系列隧道式电脑洗车机使用手册一本,根据其中产品型号及主要技术参数记载,DXC(B)-1240机型的机器尺寸为≤14720×3800×3100,输送机长度为≤14920,使用场地为≥23000×40000,使用电力约35KW,小侧刷2-4支,大侧刷6支,顶刷2支,轮刷任选,风筒四只,地喷任选。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定制1241型洗车机除地喷为1只外,其他参数与DXC(B)-1240机型的技术参数相同。2008年4月6日,被告支付给原告定金50000元及10000元,合计60000元。同年4月27日,被告支付给原告货款150000元,5月7日,被告又支付给原告货款50000元。因此后,被告余款未付,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解决。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被告主张原告出售给其的隧道式洗车机不符合1241型机器的技术参数以及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的抗辩是否成立。对此分析如下:首先,被告辩称,原告出售给其的洗车机虽然名为1241型,但实际仅符合7刷洗车机的技术参数,并不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关于双方约定的定制1241型洗车机的技术参数,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一致认可,除地喷为1只外,其他应当符合原告交付的使用手册中载明的DXC(B)-1240机型的规定。现被告认为实际交付的洗车机不符合上述技术参数,提出的主要理由为输送机长度仅为10.53米,大侧刷为6支,顶刷为2支。但从使用手册中载明的DXC(B)-1240机型的技术参数来看,输送机长度为≤14920,大侧刷6支,顶刷2支,与被告提供的实物的技术参数相符。因此被告据此认为原告提供的商品并非双方合同约定的标的物的意见不能成立。其次,关于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产品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的意见,因双方合同签订的时间为2008年3月6日,保修期为货到需方之日起1年,质量异议期为货到之日起1个月。而本案产品交付的时间为2008年4月24日,安装调试时间为同年5月12日,在产品安装调试后一年多的时间内,被告并无证据证明其在约定期限内已经向原告提出质量异议,而在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时方作此抗辩,对被告的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现被告向原告购买中立皇牌定制1241型隧道式洗车机一台的事实清楚,合同约定售价为420000元,并约定如被告按期付款,则可按优惠价360000元结算,否则不得享受该优惠待遇。现被告并未按约支付剩余款项,故对原告要求按合同约定的原价420000元计算的意见符合合同约定,现被告已经支付货款260000元,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余款160000元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对反诉原告要求解除购销合同,返还货款的意见,因其并无证据证明反诉被告交付的产品并非合同约定的标的物,或者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导致其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对其反诉要求解除合同等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秀兰应支付给原告绍兴市中立机械厂货款人民币16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反诉原告朱秀兰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35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600元,合计人民币6100元,由被告朱秀兰负担。该款于履行本判决之日一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邓平平审 判 员  虞媛媛人民陪审员  陈美珍二〇一〇年一月十日书 记 员  蒋文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