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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辽14民终2425号

裁判日期: 2010-01-10

公开日期: 2020-05-29

案件名称

辽宁煜梽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辽宁渤海防腐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辽宁煜梽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辽宁渤海防腐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辽14民终242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煜梽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葫芦岛市连山区塔山乡老关堡草山。法定代表人:李连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丽娜,女,1973年10月6日生,该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辽宁渤海防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葫芦岛市经济开发区北港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张国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陆震,男,1979年11月25日生,汉族,该公司员工,现葫芦岛市龙港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静夜,女,1957年1月4日生,汉族,该公司员工,现住葫芦岛市连山区。辽宁煜梽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煜梽公司)因与辽宁渤海防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渤海公司)因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法院(2019)辽1403民初2254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煜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丽娜,被上诉人渤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震、王静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煜梽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理由:一审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工程款认定事实错误,适用证据不当。一、一审法院以“原被告双方已经对第六套支架设备进行了决算,应视为第六套设备经被告验收合格,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判决由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工程款无事实依据。一审判决亦查明“2018年8月1日,原告与被告关联公司辽宁昱晟商贸有限公司签订了《PC厂房、机修厂房工程产品购销合同》,该合同就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辽宁煜梽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设备支架工程加工制作合同》的送货时间修改为2018年8月28日,付款时间修改为PC厂房完成、验收合格后”。也就是说,本案诉争标的的支付时间为PC厂房、机修厂房工程安装验收合格后。而一审中并未有任何证据能够证明PC厂房、机修厂房工程己安装验收合格,达到付款条件。一审法院以“原被告双方己经对条六套支架设备进行了决算,应视为第六套设备经被告验收合格,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显属认定事实错误,适用证据不当。二、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关联公司辽宁昱晟商贸有限公司签订了《PC厂房、机修厂房工程产品购销合同》,该合同就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辽宁煜梽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设备支架工程加工制作合同》的送货时间修改为2018年8月28日,同时约定,如被上诉人未按该条款约定履行,则昱晟商贸(或煜桔公司,即上诉人)不予支付第6套设备支架构件款尾款。但直至2019年1月30日被上诉人尚有5吨多第6套设备支架构件未运进上诉人场地,按照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关联公司签订的合同约定,上诉人亦不应支付工程款。三、上诉人并未违约,判决上诉人承担违约责任适用法律错误。即使有违约一审法院判决按合同总价支付每日千分之一的违约金显失公平,也违反法律规定。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证据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或发回原审法院重审,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渤海公司辩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渤海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剩余工程款共计735522.95元,并支付违约金247871.23元(从2018年8月29日开始初步计算至2019年7月31日,最终按实际逾期付款天数进行计算);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2月10日,煜梽公司(甲方定做方)与渤海公司(乙方承揽方)签订了《辽宁煜梽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设备支架工程加工制作合同》,合同约定乙方按照甲方要求制作设备支架(第五套、第六套),工期为合同签订并预付款到账后开始计算工期30天;交货地点为辽宁煜梽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施工现场;合同还约定甲方逾期支付货款的,每逾期一日应向乙方支付的违约金为合同总价款的千分之一,但违约金最高不超过合同总价款的10%。煜梽公司分别于2018年2月12日、4月4日支付第5套和第6套设备支架预付款。2018年5月31日,原被告双方对第五套设备支架进行了结算,决算价款为1363346.78元。2018年8月1日,原告与被告关联公司辽宁昱晟商贸有限公司签订了《PC辽宁昱晟商贸有限公司PC厂房、机修厂房工程产品购销合同》,该合同就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辽宁煜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设备支架工程加工制作合同》的送货时间修改为2018年8月28日,付款时间修改为PC厂房完成、验收合格后。2019年3月19日,原被告双方对第六套设备支架进行了结算,决算价款为1135522.95元,两套设备支架经决算后总价款为2498869.73元。截至起诉被告已付款1763346.78元,未付款为735522.95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加工制作合同、PC厂房机修厂房工程产品购销合同、第五套、第六套设备结算单、缺件明细、付款明细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经开庭质证和法院审查,予以认定。一审法院认为: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做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做人支付报酬的合同。原被告双方签订了《辽宁煜梽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设备支架工程加工制作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该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承揽合同合法有效。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已按约定交付了第五套、第六套设备支架,被告仅支付货款1763346.78元(第5套设备付款1363346.78元,第六套设备付款40万元),未付货款为735522.95元,显属违约行为。故原告主张支付剩余货款735522.95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违约金的主张,原告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每日总货款千分之一的违约金,且违约金最高不超过合同总价款的10%,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辩称原告尚有5吨多第6套设备支架构件未运进被告场地,是原告违约在先,法院认为该辩称与事实不符,原被告双方已经对第六套支架设备进行了结算,应视为第六套设备经被告验收合格,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辽宁煜梽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辽宁渤海防腐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735522.95元,违约金起始日期为2019年3月19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具体数额为按合同约定;二、驳回原告辽宁渤海防腐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640元,由被告辽宁煜梽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承担。二审阶段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认定事实属实。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渤海公司是否按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煜梽公司是否应该支付设备款及违约金?关于渤海公司是否履约。渤海公司与煜梽公司签订的《辽宁煜梽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设备支架工程加工制作合同》约定的第五套、第六套设备支架交付日期为预付款到账后开始计算工期30天,此后渤海公司与煜梽公司的关联公司辽宁昱晟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对上述支架加工合同第六套设备支架的送货时间修改为2018年8月28日,付款时间修改为PC厂房完成、验收合格后,现渤海公司已经依照合同约定时间交付了第六套设备支架,因此应认定渤海公司按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关于煜梽公司应否支付设备款及违约金。双方在2019年3月19日就第六套设备支架款进行了决算,并确定第五套、第六套设备支架总价款为2498869.73元。上述决算行为说明煜梽公司已经收到设备并验收合格,其抗辩称渤海公司未依约将案涉设备支架运进场地与事实不符。故煜梽公司应依照双方合同约定给付未付货款735552.95元,同时承担从2019年3月19日起的逾期给付违约金。综上所述,煜梽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640元,由上诉人辽宁煜梽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冯 新审判员 朱 丹审判员 李春学二〇一〇年一月十日法官助理袁皓楠书记员刘影本判决书所援引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