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金民终字第1900号
裁判日期: 2010-01-1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朱某甲与吕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某甲,吕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金民终字第190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甲。委托代理人(特别甲。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吕某。委托代理人(特别乙。上诉人朱某甲为与被上诉人吕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2010)金某某初字第3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朱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83年互相认识,1985年7月25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大女儿朱某乙,××××年××月××日生育次女朱某丙,现均已成年。原、被告的婚前感情基础一般,婚后也没有建立起较好的夫妻感情。双方因性格不合,经常为琐事发生争吵,被告还纠集他人殴打原告。2009年7月,被告起诉离婚,并开始分居生活。原告认为,双方确已感情破裂,故同意离婚。但在离婚诉讼过程中,被告非法处置了部分共同财产,被告为达到非法处置其他共同财产的不良目的而又撤诉。原告认为,被告的种种行为,已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经营浙江意能成制衣有限公司,该公司拥有房地产、设备等资产;原、被告还置办坐落在永康市白垤里嘉园别墅1幢、五金城店面2间等财产。为此,请求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对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审被告吕某辩称,被告和原告婚前感情基础好,婚后夫妻感情很好。被告未有叫人殴打原告。上一次被告起诉要求离婚是一时冲动,后经法官做工作,为了家庭和子女考虑,被告才撤回起诉。2010年4月份被告将老厂房(坐落在城西工业区永××路××号,土地面积为1560平方米)出卖,是为了救活浙江意能成制衣有限公司,用于归还工商银行永康支行的700万元的担保贷款,并不是非法处置财产,2009年9月份以后,被告经常回家居住,原告也回家居住,双方还一起在宾馆住宿过。综上,被告对原告还有感情,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原判认定,1983年,原、被告同在原西溪合作商店工作时认识,并建立恋爱关系。1985年7月25日,双方到原永康县西溪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夫妻感情好。1986年3月17日,双方生育大女儿朱某乙(朱某乙现在英国留学);1988年5月7曰生育小女儿朱某丙(朱某丙现大学毕业,并已到美国留学)。1996年10月16日开始,原、被告共同经营浙江意能成制衣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吕某)。2007年2月,浙江意能成制衣有限公司的股东、股权等进行调整,原告占公司股份的22%、被告占公司股份的36%,女儿朱某乙、朱某丙各占公司股份的21%。由于原、被告的性格有差异,双方曾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夫妻感情产生分歧;2009年上半年,原、被告常为家庭琐事及公司事务等发生争吵,从而导致夫妻感情产生矛盾。2009年7月10日,被告曾起诉法院要求与原告离婚,但被告于2010年6月3日撤回起诉。2010年6月21日,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在庭审中原告自认“从2009年7月15日开始双方分居生活至今”,但被告却认为“2009年7月15日以后双方某某常回家居住,2010年春节双方也在一起生活,2010年3月份双方还一起在宾馆住宿过,并没有分居生活”。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认定,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0年6月25日向原审法院提出财产保全某请,要求查封原告朱某甲所持有的浙江意能成制衣有限公司22%股权,保全价值计人民15000000元。原审法院于2010年6月28日作出(20l0)金某某初字第315-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原告朱某甲所持有的浙江意能成制衣有限公司22%股权,保全价值计人民币15000000元”。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依法登记成立,应予确认合法有效。双方自1983年9月认识、恋爱至1985年7月25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其间隔时间较长;婚后双方又共同持家、创业、育女,应予认定双方的婚姻基础及夫妻感情均好。在夫妻共同生活中,双方为家庭琐事及公司事务等发生争吵,在所难免。但只要双方均珍惜已有“25个春秋”的夫妻感情,互敬互爱、互谅互让,多加心灵沟通、消除隔阂,并多为“家庭”、“公司”考虑,夫妻和好并不无可能。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因其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朱某甲要求与被告吕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5300元,由原告朱某甲负担。宣判后,原审原告朱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所提供的证据足以表明,被上诉人于2009年7月10日曾某某康某某起诉离婚。在起诉状中被上诉人已明确双方婚后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性格不和等原因认为感情已破裂的事实。该起诉状是被上诉人的自认。被上诉人在本案中坚持认为夫妻感情良好明显不事实,其撤诉目的仅是为了达到非法处置财产、侵害上诉人利益而已。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判决准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离婚并分割财产。被上诉人吕某答辩称,一、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曾起诉,自认夫妻感情已破裂,实际上被上诉人是在知道上诉人有过错的情况下才提起诉讼的,经过原审法院法官做工作,为了企业和女儿今后的发展,被上诉人认为双方还是能够和好的,所以才撤诉的,不是如上诉人所说的感情破裂。二、非法转移财产是不存在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朱某甲与被上诉人吕某自1983年认识、恋爱,感情基础较好,虽在日常生活中发生争吵,但感情尚未破裂,只要双方在今后生活中,能相互信任,相互理解,双方尚有和好可能。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朱某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骆定进审 判 员 陶仙琴审 判 员 陈旻尔二〇一〇年一月十日代书记员 朱丽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