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越民初字第4408号
裁判日期: 2010-01-10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汤福弟、汤福全等与陈忠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福弟,汤福全,汤条娣,汤惠娟,陈忠义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越民初字第4408号原告汤福弟。原告汤福全。原告汤条娣。原告汤惠娟。上列四原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范慧慧。被告陈忠义。原告汤福弟、汤福全、汤条娣、汤惠娟诉被告陈忠义房屋腾退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新辉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11月17日、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福弟、汤福全、汤条娣及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范慧慧,被告陈忠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汤福弟、汤福全、汤条娣、汤惠娟诉称:原告之父汤和生(已死亡)与母亲陈阿大(已死亡)共生育二子二女,即四原告。坐落于绍兴市越城区斗门镇三江村、地号为367号、面积为3分3毫的三间半平屋系原告之父汤和生所有的房屋,汤和生和陈阿大死亡后四原告未对上述房屋进行分割,该房屋中的两间平屋至今被被告无故占有,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侵犯。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现判令被告立即腾退出坐落于绍兴市越城区斗门镇三江村、地号为367号的两间平屋;判令被告支付经济损失35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陈忠义辩称:诉争房屋系我父亲陈新成于1978年11月15日向原告的叔母傅阿四(汤和生之弟媳)买入,当时有四原告之父汤和生在场并作为证明人。上述平屋虽然登记在汤和生名下,但并非其一人所有,而是汤和生及其弟汤来生所共有。被告向陈阿四买入的正是属于汤来生所有的那部分。故四原告诉称被告无故占有诉争房屋,要求被告腾退并赔偿损失无法律和事实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户籍证明4份,证明四原告系汤和生的子女;2、土地房产所有权证1份,证明诉争房屋系四原告所有;3、王某甲的书面证言1份并由证人出庭作证,证明诉争房屋并非汤和生出卖,且汤和生在房屋出卖的时候并未在场。经庭审质证,被告对于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不清楚,对证据3认为证人王某甲在签订买卖契约的时候确实在场,但其记忆与事实有所出入,他说的盖手印可能是盖在汤来生的遗嘱上,但在买契上盖的是印章;签订契约时汤来生已经死了,而汤和生是在场的。被告为反驳原告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4、绝卖屋契1份,证明房屋虽然登记在汤和生名下,但事实上房屋是汤和生和汤来生两兄弟共有的,被告所使用的房屋是汤来生的妻子傅阿四出卖给被告的,且汤和生也在绝卖屋契上盖章,故被告并非无故侵占房屋;5、撤销决定1份、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1份,证明因原告向国土局提出土地使用权异议,国土局查明被告的土地使用权证多登记了半间,把原告的半间也登记进去了,所以撤销了被告的土地使用权证,但被告买入的那部分还是属于被告的,多登记的那半间应该是四原告的;6、证人陈某、王某乙出庭作证,证明傅阿四将房屋出卖给被告之父陈新成时,四原告之父汤和生在签订买卖契约时在场且在契约上盖章的事实。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该契约上的绝卖人并非汤和生也没有汤和生的亲笔签名,而且证人王某甲已证明汤和生当时并不在场,加盖的印章不是汤和生本人印章,而是他人伪造,因此该买契是无效的;对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买入诉争房屋的事实;证据6与房屋买契上的内容相矛盾,契约上写的付款时间与两位证人的陈述不一致,两位证人并不认识汤和生,也没有亲眼看到汤和生在场,且两位证人没有看到合同签订之后履行付款的过程。本院对上述证据综合认证如下:证据1、2、5本身的真实性均可确认,证据3、4、6综合分析,可以认定傅阿四在1975年将房屋出卖给被告之父陈新成,陈新成已付清购房款的事实。综合以上经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坐落于绍兴市越城区斗门镇三江村、地号为367号、面积为3分3毫的三间半平屋在1951年登记在汤和生名下。四原告系汤和生与妻子陈阿大的子女。汤来生系汤和生之弟,傅阿四系汤来生之妻。被告系陈新成之子。1975年,傅阿四与被告之父陈新成签订绝卖契约1份,约定将旧平屋1间出卖给被告之父陈新成,并由陈某、王某乙、王某甲在场见证。1995年,被告领取了诉争房屋的土地使用权证。汤和生、陈阿大、汤来生、傅阿四、陈新成现均已死亡。2009年7月8日,因原告汤福弟提出异议,绍兴县人民政府在调查核实后认为被告在申请土地登记时提交的权属依据与事实不符,决定撤销被告领取的上述土地使用权证。现四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腾退房屋并赔偿损失。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买卖契约及原、被告提供的证人均可证明被告所占用的诉争房屋系其父陈新成向傅阿四买入后管理使用三十多年的事实,故被告并非如原告所称无故占有房屋。现原告并未否认买卖契约的存在,只是对买卖契约的效力及汤和生是否在契约上盖章有异议,应另行提起诉讼解决。在该买卖契约未被确认无效之前,四原告无权直接要求被告腾退。故四原告以被告无故占有其房屋为由要求被告腾退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汤福弟、汤福全、汤条娣、汤惠娟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30元,减半收取65元,由原告汤福弟、汤福全、汤条娣、汤惠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新辉二〇一〇年一月十日书记员 何敏敏 来源:百度搜索“”